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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舒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5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第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08年5月28日下午16时许,在杭州市上城区香溢大酒店大堂厕所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八包毒品贩卖给吸毒人员王某。当被告人舒某与王某在辨别毒品真伪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扣押了涉案毒品(经鉴定系海洛因,净重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照片、毒品上缴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明知是海洛因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7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晔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