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王水源与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水源,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506号原告王水源。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碧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林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云。原告王水源为与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26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水源、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森、娄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水源诉称,原告于1993年3月进入被告单位,至今已连续工作15年。近期由于被告经常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特别是在2007年8月工资拖欠达5个月之久,到目前为止尚欠工资9750元。劳动管理部门多次进行督促,但被告我行我素,拒不整改,最终劳动管理部门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此依法向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绍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作出了绍市劳仲案字(2008)第58号仲裁裁决,由于仲裁裁决认定有失公正,对此依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资9750元、失业待遇损失9240元、经济补偿金37500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应由被告承担的仲裁费7500元;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赔偿金9750元;因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18750元。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在被告单位工作是事实,原告系2002年1月进入被告名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是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形式。原告与被告和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都签订了劳动合同,根据绍兴市劳动与社会保障局有关文件的规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单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依据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单位不承担支付失业待遇损失费;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被告因发生火灾停工,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规定,支付最低工资标准,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原告未提供正常劳动,又未向被告领取工资,应是原告本人的原因。2007年8月被告不再调增原告每月500元工资是因原告生产经理督导不严、严重失责,生产产品出现次品,给企业带来重大损失。被告重金聘用原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但其行为导致企业亏损,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原告赔偿,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自己是1992年进入被告单位工作,1998年被告聘用自己,期限为五年,2002年1月至2006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聘用合同的性质提出了异议,认为有聘用并不说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处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被告提出的异议意见中并不否认双方又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其不能提供其异议成立的证据,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劳动合同1份,要求证明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与前一份合同重叠一年半。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和要求证明的事实并无异议,对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效。车间员工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协议书规定被告如不按时发放工资,每过一天按工资1%违约金计算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提出了异议,认为该协议书中针对的是车间员工,原告不是车间员工,不适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车间员工与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非车间员工,系被告的管理人员,因此该协议书与原、被告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此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成立。银行工资单3页,要求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月都有拖欠的现象。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根据被告的实际困难,确有拖欠支付的现象。本院认为,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资调整表1份,要求证明因原告的过错出现大量产品次品,没有给原告调资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该证据原告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以此证据认定不给原告调资的依据,缺乏其他证据相应证,本院不予确认。2、税收电子转帐专用完税证2份,要求证明被告为公司员工交纳了失业保险等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没有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已为原告交纳失业保险的事实,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不成立,其证据不予确认。3、2001年7月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要求证明原告的劳动关系已在2006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不应享有经济补偿金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没有异议,同时认为2005年5月1日又与被告补签了一份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也进行了提交,但原、被告已终止了劳动合同缺乏相应证据,又被告在庭审自认了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的工作形式,因此被告以此证据要求确认原劳动合同已终止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4、欠资协议书1份,要求证明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资,并且原告已签署了欠资协议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资是在9月25日付清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真实,虽原告提出异议,但其已在欠资协议书上签字,故该证据应确认有效。5、2007年雪滑板不良品统计表证据1组;2007年雪滑板定型不良品部分员工已扣奖情况汇总表证据1组;雪滑板丝印定型、木工补缺表1组,要求证明因原告失职,造成被告188万元的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亏损系原告的管理失职引起的事实,对此,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6、生产计算罢工表1组,证明原告带领职工罢工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证明的事实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7、损失汇总表1组,要求证明由于职工罢工造成被告损失15万余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要求证明的事实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8、回执单1组、领料单1张,要求证明在原告管理期间物品失窃,造成损失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告的证据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企业物品失窃与原告经营管理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对此,被告待证事实不成立,本院不予确认。9、停工告示、通知各1份,要求证明停工期间工资是每月600元,发一月份工资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收到过发放的工资。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此证据可证明被告停工期间每月工资为600元的事实。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原告王水源于1993年3月到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工作。1998年1月1日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聘用合同,合同规定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聘用原告为其工作人员,聘用期限为五年,即自1998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止。2001年12月31日双方又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3年7月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浙江绍兴名昌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外两个独立法人,内部一套班子。2005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05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工资2005年7月31日至2006年7月31日每月5500元(其中每月含500元保密费);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为每月6000元;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每月6500元(含社会保险)。此外,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1月5日,被告因生产经营困难,原告工作至2月底。同时查明,2007年8月至12月,被告每月支付给了原告工资6000元。2008年1月被告未再发放给原告工资。本院认为,原告王水源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了劳动服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劳动报酬。由于被告未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对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意见,鉴于目前被告的实际经营状况,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损失9240元的请求,符合《浙江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计算有误,应作适当调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仲裁费用2500元的请求,因原告为解决争议向仲裁机构支付了仲裁费,在仲裁裁决中已确认了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该款属因劳动争议引起的相关费用,对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认为被告克扣和无故拖欠工资要求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该请求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失职给被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缺乏相应证据,且该意见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及其他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水源与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浙江绍兴名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水源工资9750元、失业待遇损失9240元、经济补偿金37250元,合计56240元。三、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垫付的仲裁费25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款款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