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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上民二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与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毛文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毛文辉,黄国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333号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炳松。委托代理人:麻侃。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应林辉。委托代理人:王冕。被告:毛文辉。被告:黄国强。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群、史源。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贸易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泰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春霞独任审判。在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松源贸易公司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铭泰大酒店的相关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2008年6月4日原告松源贸易公司申请追加毛文辉、黄国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源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麻侃、被告铭泰大酒店委托代理人王冕以及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松源贸易公司与被告铭泰大酒店于2007年4月3日订立了《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供酒水。经双方结算,被告铭泰大酒店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拖欠货款人民币28431元,按合同规定,本应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计算到起诉日(2008年4月14日)已逾期106天;从2007年12月1日到2007年12月13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839.72元,本应于2008年1月12日前付清,计算到起诉日(2008年4月14日)已逾期95天。前述两项货款合计人民币30270.72元。合同第10.1规定,乙方(即被告铭泰大酒店)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逾期金额的每天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未支付的,除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截止2008年4月1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31881.74元。被告铭泰大酒店已于2007年12月13日终止履行合同。根据《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规定,被告铭泰大酒店未能切实履行合同的,按未履行时间比例返还赞助款。原、被告合同期间自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2日,为期一年,截至被告停止履行合同之日,尚有110天没有履行。故被告铭泰大酒店应返还赞助款7534.25元。合同第10.3条规定: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因被告违约,原告为主张自身合法权益,聘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为提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因被告铭泰大酒店逾期支付货款超过15天,原告已根据合同规定于2008年1月23日通知被告铭泰大酒店解除合同。另,2007年7月1日起,铭泰大酒店由毛文辉、黄国强租赁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逾期无故不予支付,已造成原告损失,原告除有权解除合同外,仍可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铭泰大酒店支付给原告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270.72元,并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算至2008年4月1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31881.74元(按合同约定日1%的标准,从货款拖欠之日开始计算);返还原告赞助款人民币7534.25元;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2、三被告对前述拖欠货款和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返还原告赞助款人民币7534.25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泰大酒店答辩称:1、本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公司已将酒店承包给本案第二、三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毛文辉、黄国强自行承担。2、对货款金额认为应由被告毛文辉、黄国强来确认。3、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认为也没有法律依据。认为本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本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答辩称:一、原告要求答辩人和铭泰大酒店对拖欠款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松源贸易公司是在2007年4月3日与铭泰大酒店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我们是在2007年的6月2日和铭泰大酒店签定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单从时间这一项来看,我们就不可能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必承担和享受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更何况我们在与铭泰大酒店签定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我方在正式接管酒店前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铭泰大酒店全权处理,与我们无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很显然从本规定来看,对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都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因此,对于我们今天怎么会坐在被告席上甚感意外。二,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数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虽然原告错列了被告,但是既然我们今天参加了庭审,我们就有义务协助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们可以看出,要求支付拖欠货款的本金只有30270.72元,但是违约金的数额高达31881.74元,短短100多天的违约金就远远超过了本金。在此我们要求法院对原告提出的过分高于损失部分的违约金进行调整。三,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要求我们支付货款人民币30270.72元,不符合事实。我们只对货款30270.72元中的28431元进行了确认,对于发生在2007年12月1日到2007年12月13日货款1839.72元从来没有确认过。综上,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产品购销合同》1份含附件《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配送价格单》,证明1)、原告与被告铭泰大酒店签订了买卖合同;2)、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3)、双方约定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上城区)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2、2007年4月3日的《补充协议》1份,证明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向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供赞助2.5万元,如合同提前解除的,被告铭泰大酒店应按实际履行时间比例返还赞助款。3、《报销单》1份,证明被告铭泰大酒店拖欠原告2007年11月酒水款人民币28431元。4、《退货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铭泰大酒店终止合同履行,退还了原告部分酒水的事实。手写部分是毛文辉写的。5、销售单16份,证明2007年12月原告给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供酒水的销售记录。6、2007年12月被告铭泰大酒店酒店《入库单》13份,证明2007年12月被告铭泰大酒店收受原告酒水的入库记录。上有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的验收员禹凤和负责签收人余洋军的签字。入库单和销售单可以一一对应。销售单上的品名、数量与入库单上的一致。2007年12月1日至12月31日的货款为1839.72元。7、2007年11月的销售单26份,证明2007年11月原告给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供酒水的销售记录。8、2007年11月被告酒店《入库单》22份,证明2007年11月被告铭泰大酒店收受原告酒水的入库记录。11月的货款金额与被告自认的金额一致。2007年11月和12月的酒水签收人均是禹凤。9、《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浙江省杭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为人民币2000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铭泰大酒店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铭泰大酒店在将酒店承包给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后,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已变更。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联性。对证据3,被告铭泰大酒店认为与其无关联性。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仅是对酒水款的确认,此处的确认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被告毛文辉、黄国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对证据4,被告铭泰大酒店对三性均有异议。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真实性有异议,并表示对退货的情况不清楚。对证据5、6,被告铭泰大酒店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自2007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的货款为1839.72元。对证据7、8,被告铭泰大酒店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验收人禹凤是其工作人员的事实。对证据9,被告铭泰大酒店、毛文辉、黄国强对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交下列证据以证明其抗辩意见:1、《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从2007年7月1日开始铭泰大酒店已租赁给毛文辉、黄国强二人经营。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毛文辉、黄国强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自身负责,与铭泰大酒店无关。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该两份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铭泰大酒店与毛文辉、黄国强之间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的质证意见同原告。被告毛文辉、黄国强无举证。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异议,并确认自2007年12月1日至12月13日的货款为1839.72元。因该期间系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在实际经营铭泰大酒店,故该两被告的确认行为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因被告毛文辉、黄国强在该期间实际经营铭泰大酒店,故可确认自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的货款为28431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能证明相关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其所证明的问题将综合全案考量。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原告松源贸易公司(甲方)与被告铭泰大酒店(乙方)于2007年4月3日订立《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的有效期为2007年4月3日至2008年4月3日。销售的产品为酒水,包括白酒、红酒、啤酒、黄酒、饮料及奶制品。关于价款的支付双方约定:双方应于每月30日核对当月销售量、价格及货款,乙方应于对帐后30日内将当月货款付清。关于违约责任约定:乙方逾期支付货款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每天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15天未支付的,除收取违约金外,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理的交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松源贸易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铭泰大酒店提供酒水。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铭泰大酒店从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拖欠货款人民币28431元;从2007年12月1日到2007年12月13日拖欠货款人民币1839.72元。二、2007年6月2日被告铭泰大酒店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作为乙方(承租方)的被告毛文辉、黄国强签订《酒店租赁经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铭泰大酒店出租给乙方进行酒店经营。双方还于2007年7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在经营期间从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毛文辉、黄国强应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铭泰大酒店物管,由毛文辉、黄国强自理。三、原告松源贸易公司为主张权益,聘请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松源贸易公司与被告铭泰大酒店于2007年4月3日订立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铭泰大酒店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30270.7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铭泰大酒店按合同约定计付违约金直至实际清偿之日,算至2008年4月14日,违约金为人民币31881.74元(按合同约定日1%的标准,从货款拖欠之日开始计算)的诉讼请求,被告铭泰大酒店抗辩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该违约金已高于被告铭泰大酒店所欠货款的本金,被告铭泰大酒店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即具体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违约金,被告铭泰大酒店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人民币1911.94元(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30270.7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铭泰大酒店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故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前述拖欠货款和违约金等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铭泰大酒店关于“本公司已将酒店承包给毛文辉、黄国强。在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由被告毛文辉、黄国强自行承担”的抗辩意见,因铭泰大酒店与毛文辉、黄国强之间的《酒店租赁经营合同》只能约束该合同的双方,不能对抗第三人,且铭泰大酒店也未将其与原告松源贸易公司所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毛文辉、黄国强,故本案所涉债务仍应由铭泰大酒店承担。铭泰大酒店在承担了本案所涉债务后,可另案向毛文辉、黄国强主张其相关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270.72元;二、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910.84元(计算至2008年4月14日),2008年4月14日以后的违约金应以30270.72元为计算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的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应支付人民币34181.56元,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760元,由原告杭州松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96元,由被告杭州铭泰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1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王春霞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违约金计算: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4月14日:28431元×0.0006×106天(1+31+29+31+14)=1808.21元从2008年1月12日至2008年4月14日:1839.27元×0.0006×93天(19+29+31+14)=102.63元1808.21元+102.63元=1910.84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