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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商初字第113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郑明佳与沈明鑫、郭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明佳,沈明鑫,郭理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132号原告:郑明佳。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沈明鑫。被告:郭理萍。原告郑明佳与被告沈明鑫、郭理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文尧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明佳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跃、被告沈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理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明佳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8年1月3日,被告沈明鑫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期三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沈明鑫均以无款为由拖延。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该债务发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对该债务应负连带之责。原告故而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款清日止)。被告郭理萍未作答辩。被告沈明鑫辩称,我并未向原告借款,当时我与原告合伙做高利贷生意,我们是一起借钱给案外人李宏平的,李宏平出具给我的5万元的借条也是放在原告处,原告刚才开庭前才给我,这笔钱原告是直接给李宏平的。我另外也借了一笔5万元给李宏平。两笔借款都是月息5分的高利贷。因此,我没用到钱,不存在向原告借钱的事实。另外,李宏平已分四次支付原告总共1万元即四个月的利息(每月2500元),其中第一、二笔由李宏平直接交原告,第三、四笔由李宏平交我转交原告的。原告郑明佳反驳称,我的钱不是给李宏平的,而是直接给被告的,被告又将钱借给李宏平与原告无关,李宏平出具给被告的借条是被告主动交原告保存的。我借钱给被告不是高利贷,而是月息2分,被告已直接支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每月1000元合计3000元,而不是四个月利息合计1万元分别由被告与李宏平交付。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加盖有“原件存档,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安吉县房地产管理处综合档案室”印章的证明两份。被告沈明鑫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沈明鑫为了证明其主张,举借条一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原、被告所举各证,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被告郭理萍未到庭质证,也未举反证,系自行放弃其诉讼权利。故本院对本案事实作下述认定,被告沈明鑫与被告郭理萍于1981年元月5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日,被告沈明鑫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注明“借期三个月”,但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同日,案外人李宏平向被告出具借款5万元的借条一份,其中也注明“借期三个月”,且也未注明是否支付利息,被告将该份借条交原告保存。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所借款5万元。原告起诉后,于本案开庭之日庭前原告将其保存的李宏平出具给被告的借条交还被告。本院认为,被告沈明鑫向原告借款5万元到期未还,则应继续返还及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沈明鑫的民间借贷债务发生于被告沈明鑫与被告郭理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被告郭理萍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则对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郭理萍负连带责任。至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与李宏平向被告出具借条则分别成立两个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沈明鑫将李宏平出具的借条交原告保存不影响该两个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因此被告沈明鑫所述其未向原告借款而系李宏平直接向原告借款的抗辩陈述不成立。被告沈明鑫将李宏平出具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及原告接受保存的行为是否形成出质行为用以债务担保?或者债权转让行为用以抵销债务?该两个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沈明鑫未予主张及争执,且原告于本案开庭之日庭前将该借条交还被告且被告接受,故无须评判。原告与被告沈明鑫就支付利息的约定争执不一且均未举证证明,而借条中未注明支付利息,则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被告沈明鑫所述已付利息1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因原告承认收到利息3000元,则可按原告实收人民币3000元认定,在被告沈明鑫所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中扣除。据此,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照准,超出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明鑫返还原告郑明佳借款47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自2008年4月4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理萍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郑明佳的其余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诉讼费1145元,由原告郑明佳负担45元、被告沈明鑫负担1100元(被告郭理萍负连带责任)。该费因原告已预交,故两被告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0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于 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