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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靖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房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靖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房某甲,1969年4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靖宇县,二年文化,户籍地:吉林省靖宇县,居住地:靖宇县。捕前暂住于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5月10日被网上通缉,2008年5月4日被山东省临沂市警方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刑诉(2008)第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宇、任大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6日13时许,苏某某在给靖宇县花园口镇仁义村果园屯村民铡草时,村民刘某某让苏某某给她家铡草,苏某某不给她家铡说“得先给老陈家铡”,刘某某便认为是房某甲不让苏某某给她家铡草,在路过房某甲家门口时便骂房某甲,被告人房某甲听到后,便拿起一把镰刀,走出家门与刘某某争吵,被告人房某甲用镰刀砍了刘某某左侧腰部一镰刀,将刘某某砍倒。经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2000靖公法临鉴字第(60)号鉴定,刘某某因锐器伤及左季肋部,造成腹壁贯通伤,结肠破裂,并引起泛发性腹膜炎,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房某甲外逃。2008年5月4日,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在辖区内办理暂住人口暂住证时,在兰山区临西二路的朝鲜狗肉冷面馆发现被告人房某甲与网上逃犯信息一致,便出示警官证,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经讯问,房某甲如实供述了2000年在靖宇县花园口镇仁义村果园屯用镰刀伤害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告人被靖宇县公安局从山东省临沂市押解回靖宇县看守所羁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08年7月1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房某甲的亲属与受害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代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一切费用共计人民币53000元,受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于当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房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受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某某、姜某某、张某某、陈某甲、苏某某、王某甲、陈某乙、王某乙、孙某某、刘某某、战某某的证言,靖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靖)公法临鉴字第60号鉴定,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房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琐事用镰刀将受害人刘某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的亲属又积极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受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且受害人刘某某辱骂被告人在先,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山东省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车站派出所、兰山区银雀山街道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在其辖区内无前科劣迹。靖宇县花园口镇仁义村民委员会及邻里、亲属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在逮捕前,无劣迹行为。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不关押,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房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作俊审 判 员  刘德富代理审判员  赵洪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天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