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淳民一初字第98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980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炜。被告宋某甲(曾用名宋国忠),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前双方感情尚可,婚后被告生活上的恶习逐渐暴露,原告多次劝阻无果,导致双方感情不和。现被告在外打工,双方已有一年时间未共同生活。原告认为被告未承担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宋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书面答辩和提供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的感情,改正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诉请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烟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