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与蔡银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蔡银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1006号原告: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兆刚。委托代理人:何建新。被告:蔡银娟。原告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蔡银娟、董丽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4月2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屠李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鲁国强、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董丽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银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1月27日,董成贤向原告购买坯布,除当场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67,390元,由董成贤写下欠条认欠。后由于董成贤突然过世,致使原告催讨无着。被告蔡银娟系董成贤妻子,董丽系董成贤女儿,故起诉要求被告蔡银娟承担共同债务,清偿人民币67,390元,董丽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蔡银娟清偿夫妻共同债务67,390元,撤回对董丽的起诉。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1月27日原告曾与董成贤发生过坯布买卖业务往来,董成贤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7,390元,由董成贤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12月21日董成贤因故死亡,该欠款至今未予偿付,原告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被告蔡银娟与董成贤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董成贤出具的欠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户籍证明二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董成贤之间的买卖关系并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董成贤结欠原告货款67,39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蔡银娟与董成贤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蔡银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董成贤的个人债务或属于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债务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由于董成贤已因故死亡,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蔡银娟应当对该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蔡银娟承担该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其承受。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董成贤尚欠原告山东高密向华纺织有限公司的货款67,390元,由被告蔡银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元,由被告负担,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屠李强审 判 员 鲁国强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