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一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彭孝雨与朱建立、朱华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孝雨,朱建立,朱华其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53号原告:彭孝雨。被告:朱建立。被告:朱华其。原告彭孝雨为与被告朱建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朱华其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予以同意,并依法将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孝雨、被告朱建立、朱华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孝雨起诉称,2007年8月29日上午,原告去被告朱建立所开的中华汽车专修店结帐,后发现结帐单上的数据有误便与被告朱建立的父亲朱华其发生了争执,结果被朱华其及其朋友打伤,后经文晖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被告赔偿其医疗费6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19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费3910元,共计594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建立答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在诉状中也没有提及是其殴打原告而致使原告受伤,所以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因修理费1000元没有字条证明而想拖欠该笔修理费,被告父亲朱华其见原告想拖欠该费用且企图驾车逃离,而和路经的路人对原告进行了阻止,阻止过程中有碰撞是正常的,但并不是像原告所陈述的殴打原告。当时原告受伤也并不严重,只是皮肉挫伤,而原告却主张17天的误工时间,其对误工费有异议,不予确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朱华其答辩称事情的起因是由于原告在结帐时数额有误,其才与原告发生争执。原告未结帐完毕就要走,其才上前拉住原告,与其发生拉扯,后有个年轻人上前帮忙抱住原告。本案中朱建立没有殴打原告。庭审中,原告彭孝雨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验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2、病历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经医院诊断的情况。3、收费收据共9张,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产生的医疗费用。4、休假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而请假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15张,欲证明其因受伤去医院治疗而产生的交通费。6、出租车管理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驾驶车辆每日营运额为600元。上述证据经向两名被告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中的25元、30元左右的票据有异议,其余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10张交通费发票与原告的就医时间相吻合的票据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文晖派出所调取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验伤通知书一份,欲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2、文晖派出所对朱华其、彭孝雨、何建平所作的询问笔录共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发生争执的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向两被告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朱建立、朱华其未向本庭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自认、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29日上午7时许,原告彭孝雨在本市下城区华驰汽修市场被告朱建立所开的小朱中华汽车修理店结帐,因为修理费的问题原告和在店内帮忙的被告朱建立的父亲朱华其发生纠纷,从而引起双方争执殴斗。在殴斗过程中,何建军也上前帮朱华其抱住原告,两人致使原告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彭孝雨向文晖派出所报案,并到浙江省人民医院就诊,花费了医疗费638.8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17天。案发后,原告与被告调解未果,故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华其和何建军共同造成原告彭孝雨人身受损的事实清楚,被告朱华其应对原告彭孝雨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孝雨在诉讼中明确放弃对何建军主张侵权赔偿责任,则被告朱华其对何建军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朱华其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建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理认为,本案的实际侵权人为朱华其,朱华其致原告损害后果的行为与朱建立无关,故朱建立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华其承担医疗费640元、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原告彭孝雨因伤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638.8元、交通费192元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用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出租车停运损失3910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华其赔偿原告彭孝雨医疗费638.8元、交通费192元、误工费1190元,共计2020.8元的50%,即1010.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彭孝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朱华其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芳审 判 员 王晋民人民陪审员 赵招娣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