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洪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因本案于2008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晓兰。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8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文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杭州市下城区法律援助中心为被告人指定的辩护人赵晓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拾得被害人康某的钱包1只,内有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市民卡等物。后被告人以猜配密码的方式,分别在杭州乐购超市德胜店中信银行ATM机和乐购超市对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东新支行ATM机上,先后多次持上述信用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洪某的供述、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银联交易流水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洪某对起诉书所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起诉书所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⒉被告人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不深,到案后交代态度好,有悔罪表现。⒊被告人家庭经济困难,其乃家中的主要劳动力。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主张辩称理由,被告人提交了《请求从宽轻判洪某的申请报告》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0日7时40分左右,被告人洪某拾得被害人康某的钱包1只,内有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的信用卡各1张及现金人民币300元、市民卡等物。后被告人以猜配密码的方式,分别在杭州乐购超市德胜店中信银行ATM机和乐购超市对面的杭州市商业银行东新支行ATM机上,先后多次持上述信用卡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同年5月1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款人民币5900元,农行信用卡、工行信用卡及市民卡各1张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康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视听资料、银联交易流水明细、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⒈公诉机关提交的全部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庭审质证时被告人亦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⒉被告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系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该证据的证明力需其他证据补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破译密码的方式,在ATM机上冒用他人信用卡提取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部分赃物已经追回,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虽然交代态度较好,但未能深刻反省自己的犯罪行为,也未能退赔全部赃款,不宜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款,责令被告人洪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 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