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刑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劳国祥盗窃罪,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国祥,葛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26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劳国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赵成青。被告人葛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2月2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辩护人程幸福。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国祥犯盗窃罪,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劳国祥及其辩护人赵成青,被告葛某及其辩护人程幸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劳国祥在绍兴市区桂园新村14幢东侧,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9333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劳国祥以人民币10000元的低价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在被告人劳国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抵押。2、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劳国祥在绍兴市区城南翠苑新村14幢楼下,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1辆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328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葛某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劳国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为证明这一指控,公诉人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李某、许某的陈述,证人寿某、曹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抵押条,绍兴市金帅旗领带服装有限公司的证明,作案工具照片,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发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劳国祥、葛某之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被告人劳国祥、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劳国祥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劳国祥以人民币1万元的低价将窃得的桑塔纳轿车抵押给被告人葛某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劳国祥实际收到的是8000元。同时,被告人劳国祥犯罪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手段简单,其盗窃的汽车均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劳国祥在案发后交待态度较好,能自愿认罪,系初犯。综上,被告人劳国祥虽构成犯罪,但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被告葛某的辩护人辩称,根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证据不足。劳国祥办理抵押时提供了相关手续,并不是无牌无证的车辆办理抵押。本案葛某是以借款方式向劳国祥办理抵押,抵押可以低于车辆的价值予以抵押。因此葛某将该车以10000元办理抵押没有违法。借款到期后,被告人葛某向被告人劳国祥还款,在此期间葛某没有出卖车辆的行为。葛某与劳国祥自己办理抵押并无违法之处。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应宣告被告人葛某无罪。经审理查明:1、2007年6月14日,被告人劳国祥在绍兴市区桂园新村14幢东侧,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的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价值人民币39333元。同年10月19日,被告人劳国祥以人民币8000元的低价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人葛某,被告人葛某在被告人劳国祥无法提供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情况下接受抵押。2、2008年2月5日,被告人劳国祥在绍兴市区城南翠苑新村14幢楼下,采用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许某的1辆银色松花江牌面包车,价值人民币14328元。2008年2月28日,被告人葛某在浙江省绍兴县福全镇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1日,被告人葛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劳国祥。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07年6月14日18时30分左右,其将一辆号牌为DM5617桑塔纳2000型轿车停在绍兴市区桂园畈14幢楼下过道上,第二天8时45分左右,其下楼去开车时,发现车子不见了。该车是2007年4月底从嵊州八达二手车市场买的,当时价格是44000元。被害人许某陈述,证实2008年2月6日上午7时许,其从绍兴市区城南翠苑新村自己住的房屋下楼,去准备开车,发现停在楼下的松花江牌面包车被偷了。证人寿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的时候,其朋友劳国祥打电话给其,说最近经济有点紧,想把车子暂抵给他人1个月,以此得以借款1万元钱。于是其介绍葛某与劳国祥见面,葛某看了车况及车辆的行驶证后,问劳国祥为何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嵊州的一个厂,劳国祥回答是从这家厂买来的。由于劳国祥说好8000元只借一个月,到时还钱还1万元,葛某就同意收下车子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凭证,车了给了葛某。过了1个月以后,其和葛某便想把车了还给劳国祥,把钱收回来,但是打电话给劳国祥,经常联系不上,联系上后劳国祥对其说“难道车了不值8000元”,于是车子便一直由葛某在使用。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07年年底,其向葛某还葛欠其的3万元钱,葛当时说他经济困难,拿不出钱。其见葛家停有1辆2000型桑塔纳轿车,其问该车是谁的,葛某说车是他的,其于是就说让葛把车子借给其开几天,葛答应了,其于是把车子开回来了。后其让民警查了查,发现车子是被盗车辆,这辆车就被公安机关暂扣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桑塔纳2000型的价值为人民币39333元,松花江面包车的价值为人民币14328元。搜查笔录、抵押条,证实被告人劳国祥将所盗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1万元(实为8000元)人民币抵押给被告人葛某。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发票、绍兴市金帅旗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证明,证实被盗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及松花江面包车分别为绍兴市金帅旗领带服装有限公司、许某所有,绍兴市金帅旗领带服装有限公司将桑塔纳2000型轿车交由李某使用。作案工具照片,证明被告人劳国祥盗窃车辆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性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车辆已发还给被害人李某、许某。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两被告人的到案情况。被告人劳国祥、葛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劳国祥供述同时证实其将车子抵押给被告人葛某后1个月,葛某曾打电话给其,要其拿钱将车子抵押回来,其当时没有钱,就直接告诉他不准备将车抵押过来了,并说难道这辆车不值1万元?后来对方也就没来找其了。被告人葛某供述,同时证实其也不肯定车子是不是他(劳国祥)的,但收了这辆车怎么算其都是得便宜的,就没有再多追究车子的来历了。后其因欠曹某3万元钱,曹向其来还,其只有1辆车了,就将车子先抵给曹。其想劳国祥不太可能再来赎回车子了,刚好曹某肯要这辆车抵债,毕竟车子的来历其不太搞得清楚,心想还是把车子再抵出去算了。两被告人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能互相印证,已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告人葛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已被上述证据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劳国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接受抵押,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某之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证据不足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葛某在到案后,能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劳国祥、葛某能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给被害人,又两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可对被告人葛某宣告缓刑。两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劳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三月二日起至二0一三年三月一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的被告人劳国祥所有的身份证1张、钥匙1串发还给被告人劳国祥;人民币600元折抵其罚金,手机1只以拍卖所得款折抵其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沈 岚审判员 魏兴君审判员 虞 斌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