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慈民一初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国治与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孙伟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国治,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孙伟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1984号原告:孙国治,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法定代理人:蒋某(系原告之妻),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何泽宇,浙江金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记华,男,1956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住所宁波市镇海区骆驼镇杭甬路131号。法定代表人:刘小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群意,女,系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职工。被告:孙伟江,男,196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超勇,慈溪市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国治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提出申请,本院追加孙伟江为被告,被告孙伟江又申请对原告孙国治伤残等级重新评定,原告还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蒋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泽宇、胡记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群意,被告孙伟江及委托代理人虞超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国治起诉称:2007年2月27日15时40分许,被告驾驶员张长坤驾驶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浒溪线自南往北行驶至浒山前应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同毛病内径。原告受伤后经慈溪市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慈溪市协和医院及杭州武警医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外伤,颅底骨伤”,期间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多次高压氧治疗,目前尚需继续治疗。2007年7月2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已构成一级伤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后需尿袋、尿不湿等使用费用2500元/年,后续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另外建议加强营养补充。该起事故不仅给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还使原告精神受到极大创伤。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712.92元、误工费34000元、护理费469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8556元、住宿费6790元、残疾赔偿金446140元,营养费30000元,后续必须用品费用50000元,后续颅骨修补费用50000元,鉴定费3500元、单摇床支出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2元,合计1489890.92元的50%计744945.46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农业机械化服务中心、孙伟江答辩称:1、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所作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在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孙国治是醉酒后驾驶,根据我国道交法第22条规定,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从事故现场可以看出,原告醉酒驾驶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2、原告诉请的不合理费用,应予剔除。原告转院过多,共在8家医疗治疗,没有相应的用药清单,答辩人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理赔时必须提供用药清单,故请原告提供用药清单,要求法院对原告的用药及转院作合理性的审查。原告主张的有些费用明显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缺乏事故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3、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75000元,应在赔偿的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证明原告为非农业户,本案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3、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慈溪市人民医院就诊情况及支出医疗费88340.05元的事实。5、华山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在华山医院就诊及支出医疗和事实。5、慈溪协和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慈溪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的事实。6、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原以出医疗费用5097.98元。7、武警浙江总队医疗发及陪护证明,证明在杭州武警医院就诊及需两人陪护的事实。8、横河医院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在上述医院出院后在有在横河医院就诊的事实。9、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经诚和司法所鉴定原告的伤构成一级伤残及需完全护理和支出鉴定费35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及陪护人就医及转院期间花费交通费8556元的事实。11、横河村民委员会及派出所出具的原告母亲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母亲生有四子一女,需要由子女抚养,被告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8062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认定原告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门诊病历记载及出院记录没有异议,对出院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载的住院伙食费用应予以剔除。留观押金,不能作为索赔的依据,发票上所载的3650元救护车费用应是交通费用,不应作为医疗费用。医疗发所载的护理费、监护费应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中予以扣除。住宿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原告提供的武警医院陪护证明,记载的床号不正确,对“需贰人护理”有异议。没有门诊记录的医疗费票据,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对司法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没有异议,对后续费用及颅骨费用待实际产生后再予赔偿。鉴定费没有异议。不锈钢手摇床发票所载的客户名称已经涂改,也未加盖开具单位的章,很难证实系本案原告购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有许多均系连号,缺乏关联性。总之,不真实的费用应予剔除,合理的费用被告同意按责分担。对于原告提供的被扶养人母亲有四子一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被告也同意按责分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提供以下证据:1、关于挂户车辆协议书1份。2、交通事故经济责任保证书1份。行证及驾驶证复印件。3、汽车等级评定书1份。原告与被告孙伟江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伟江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7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收取75000元的事实。2、出示申请法院调取的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阿波罗治所作的酒精测试报告。3、出示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意见书。原告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对被告孙伟江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慈溪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华山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及住宿费发票、慈溪协和医院住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慈溪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医疗发票及陪护证明、横河医院医疗费发票、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母亲胡彩调的户籍证明与生有子女证明予以确认;部分交通费发票因缺乏就医事实,不予确认。对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被告孙伟江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据此,本案查明的交通事故事实、交通事故过错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一致,原告的治疗的事实与病历资料记载一致,原告伤势和伤残等级与司法鉴定书记载一致,原告已支付医疗费371587.92元(包括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5986元),支付住宿费6790元,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不锈钢单摇床费用1600元。另查明,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系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孙伟江系车辆实际所有人、管理人。本院认为:被告孙伟江雇佣的驾驶员张长坤途经环形路口右转弯时疏忽大意,未注意其他车辆的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原告孙国治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方面过错,双方的共同过错造成原告孙国治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应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按照两者过错大小与原因力分析,被告孙伟江雇佣的驾驶员张长坤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国治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张长坤系被告孙伟江雇佣,故张长坤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孙伟江承担。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系肇事车辆浙B/×××××号中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故应对车辆致人损害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50%的医疗费等损失并无不当。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数额应依法予以确定。原告支付的医疗费、住宿费、鉴定费及单摇床费用本院已审理查明,双方争执部分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本院核定为误工费8000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7年7月1日止),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7680元、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46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2元、营养费5000元。鉴于目前原告“仍处于睁眼昏迷状态,呼这不应,大小便朱禁,损伤已难以康复”的健康状况,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期间为10年,需护理费216000元,尿袋等费用25000元。若10年后仍需护理的,原告可另行主张。后续颅骨修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酌情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伟江赔偿原告孙国治医疗费371587.92元、误工费8000元、护理费253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50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6790元、残疾赔偿金446140元、营养费5000元、尿袋费用25000元、鉴定费3500元、单摇床支出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62元,合计1141209.92元的50%计570604.9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75000元,余495604.9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二、被告孙伟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赔偿原告孙国治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被告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对以上第一、二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孙国治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25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孙伟江、宁波市镇海区机械服务中心承担4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 平 凡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褚幼飞(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