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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马建忠、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马建忠,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2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诉讼代表人:蔡璐。委托代理人:盛方、刘荣。被告:马建忠。被告:柳丽。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马建忠、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盛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忠、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起诉称,200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住房贷款126000元,被告在120个月内分期归还,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则贷款提前到期。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至2008年6月2日,被告应归还贷款本息107519.06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及至2008年6月2日的利息共计107519.06元及自2008年6月3日起至判决付款日止的借款利息和罚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马建忠、柳丽未作答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及被告借款数额;2,《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1份、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柳丽承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原告函告被告马建忠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委托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被告马建忠、柳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既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视为被告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5年2月2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马建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2005年2月2日向被告发放个人住房贷款126000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月利率为4.425‰,不按期归还贷款另加收50%的罚息,如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提前到期。同时,马建忠以其所有的嘉善县魏塘镇嘉洲阳光花园36幢3梯202室房屋一套作抵押。此前,被告柳丽于2005年1月28日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马建忠的还本付息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自2007年8月起连续未按约还本付息,至2008年6月2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1665.61元,利息及逾期罚息5853.15元。另查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委托律师代理,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与被告马建忠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柳丽出具《共同参与还款人承诺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定和承诺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马建忠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柳丽未履行保证义务,均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应由两被告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被告马建忠已连续三期以上未还本付息,按合同约定应视为贷款提前到期。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柳丽共同归还借款本息,因柳丽并非借款人,故对原告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柳丽应就其所作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本案中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故被告柳丽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返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1665.61元;二、马建忠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至2008年6月2日的利息(含逾期利息)5853.15元及自2008年6月3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原利率4.42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马建忠于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柳丽对马建忠的上述债务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行对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清偿部分债权或抵押物灭失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马建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元,减半收取126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665元,由马建忠负担,由柳丽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鄢云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计慧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