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莲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金钟诉被告肖伟伟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钟,肖伟伟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莲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金钟,男,198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丹凤县人,含光门内天府十八香食府员工。被告肖伟伟,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淳化县人,陕西省淳化县秦庄乡肖家村一组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金钟诉被告肖伟伟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金钟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自愿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金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审判员 何欢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