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1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157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唐某甲。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原告徐某为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唐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生育一女,名唐某丙,以上二个小孩均与我一起生活在绍兴县兰亭镇阮港村。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4年10月始,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长期居住在越城区灵芝镇,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所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唐某丙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全部负担,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唐某甲辩称:对原告陈述双方相识情况、登记结婚及生育情况均无异议,婚后双方的感情一般,但我对家庭经济是负担的,我在外没有第三者,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7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生育长女,名唐某乙,后双方于××××年××月××日在绍兴县兰亭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生育幼女,名唐某丙,现二个女儿均与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现原告以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长期不回家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由于双方未能较好地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不和,但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通过多年的共同生活,应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尚无充分证据证明有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故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孩子的利益考虑,在今后的生活中多改正自己存在的不足,加强沟通、互相信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某要求与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