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先富与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先富,陈建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3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先富。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忠。上诉人徐先富为与被上诉人陈建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志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屠新贤、代理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3日进行了法庭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徐先富与陈建忠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由徐先富供给陈建忠摇粒绒成品。合同对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作出特别规定:因供方长期向需方供货,由供方为需方预先垫资三十万元,超过三十万元部分货款需方必须在一周内支付给供方。签订合同时陈建忠预付货款10000元。双方陆续交易,至同年6月17日陈建忠向徐先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徐先富306370元。嗣后陈建忠又于6月24日向徐先富购买2031.3公斤,计货款40626元。陈建忠收货后陆续支付给徐先富货款353880元,加上支付的预付款10000元,合计已支付363880元。现因徐先富认为陈建忠在4月13日、6月5日、6月12日提取的货物的货款并未结算在6月17日出具的欠条内,要求陈建忠支付,陈建忠拒绝,遂成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徐先富与陈建忠间的买卖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现徐先富已履行了交货义务,陈建忠也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徐先富认为2006年6月17日结帐时未将4月13日、6月5日、6月12日的货款结算在内,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要求陈建忠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徐先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0元,依法减半收取960元,由徐先富负担。上诉人徐先富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至2006年6月17日被上诉人提货时已超过30万元,按照双方合同特别约定,双方协商以打欠条的形式代替垫资款。故在欠款码单十五张中选择了30万元的码单十一张,货款为316370元,扣除被上诉人的预付款1万元,由被上诉人在当日出具欠款为306370元的欠条一张,另四张码单并未付款也未收回。如果被上诉人签名欠款的码单已计入欠条欠款之内,被上诉人必然收回码单,现该四张码单在上诉人处,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尚未支付该部分货款的事实。上诉人实际供货价值435243元,被上诉人陆续付款为353880元,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货款为81363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8)绍民二初字第45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81363元。被上诉人陈建忠辩称:一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轻纺城的商业经营户钱菊芳、章惠明、赵峰出具的书面证词,证明轻纺城中商业习惯是打欠条后计价的码单收回。2、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该公司印染货物为18笔,与发货码单一致,再没有其他印染的货物。3、发货码单5份,证明2006年4月13日、6月5日、6月12日的发货码单中都有被上诉人的签名,这5张当时没有计算在欠条之内。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仅能证明上诉人印染的数量,而不能因此证明被上诉人的收货数量,故该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供,且一审判决已作认定,故无需作为二审中的证据提供。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持被上诉人签名的2006年4月3日、6月5日、6月12日五张码单原件主张债仅,而被上诉人认为在2006年6月17日双方结帐时已将上述码单项下的货款结算在内予以抗辩。故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讼争的码单项下的货款是否包含在被上诉人确认的欠款之内。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第一、上诉人主张按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将欠条所计价的发货码单收回,对此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该交易习惯。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三份调查笔录以证明交易习惯的存在,但该三份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的性质,应由被调查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上诉人并未申请该三人出庭作证,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交易习惯的存在。第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在实践中存在三种可能的做法:第一种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经过一段时间的交易后经对帐确定债务人尚欠债权人多少款项,由债务人出具欠条对该时间段的欠款数额予以确认,并收回相关单据。第二种是债务人对前期欠款进行确认后出具欠条,但不收回单据,作为债权人的留存依据。第三种是债务人仅对债权人提供的部分单据进行确认并出具欠条,收回单据。本案中上诉人并不能提供证据以排除前二种情况的存在。第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绍兴市兴发印花化工有限公司的发货码单以证明欠条所确定的款项并不包括本案所涉的五份发货码单的货物,但该部分发货码单并非全部系被上诉人签字,现被上诉人仅对其签字码单予以认可,对其他人签字的码单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不能提供其他能证明被上诉人否认部分码单项下的货物已交付给被上诉人的证据,即上诉人不能证明在2006年6月17日除本案所涉五份发货码单外上诉人供货给被上诉人计货款金额为316370元的供货凭证。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五份发货码单未包含在2006年6月17日欠条所确认款项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上诉人徐先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志萍审 判 员 屠新贤代理审判员 董 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