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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张锦富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锦富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锦富。2008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锦富犯滥伐林木罪,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锦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7年10月,被告人张锦富因造林获得本村8个立方米奖励性杉木采伐指标后,在该村土名“卸枝坞”的自留山上砍伐了近8个立方米的杉木。2008年4月,被告人张锦富在未审批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雇人在上述地点砍伐被雪压倒的杉木。经检量,被告人张锦富前后两次合计砍伐杉木30.646立方米。扣除林木采伐许可证8立方米及允许误差值0.80立方米,实际超伐林木21.846立方米,折立木蓄积36.41立方米。2008年6月4日,被告人张锦富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锦富超伐的21.846立方米的杉木已被公安机关变价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锦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昌春、姜开樟、张卫香、张福根的证言,林权证,林木采伐许可证,集体商品材采伐村民分配表,木材数量检尺鉴定、木材检尺码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片,关于允许超伐限额数依据,关于滥伐林木案件计算立木蓄积的依据,关于收缴滥伐林木依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锦富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锦富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锦富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被变价收缴,据此可对被告人张锦富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锦富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4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