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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湖民一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胡忠洪与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忠洪,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郑帮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湖民一初字第11号原告:胡忠洪。委托代理人:刘明明。被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被告: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帮国。被告:郑帮国。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原告胡忠洪与被告长兴奥基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基公司)、长兴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大酒店)、郑帮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忠洪于2007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忠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明明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毛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4年开发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奥基公司三期项目),被告委托原告对该项目进行融资、管理等。被告承诺按94定额二类工程费率下浮10%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经结算原告参与管理、融资的工程总款12385670元。据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综合费率款2055670元。然至今被告分文未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仍置之不理。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工程综合费率款20556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05年4月6日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综合费率款。2、结算表,证明双方对奥基公司三期工程1-5层工程款的结算情况。3、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是野风公司的代表。三被告答辩称:一、从主体上来说,原告不属于收取工程管理费的主体。1、工程管理费系施工单位向甲方(开发建设单位)收取的费用。本案中,奥基三期项目1-5层的施工单位为浙江野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野风公司);2、原告在本案中与被告属于联合开发关系,也即同属于建设单位一方。这已有相关的判决、调解书以及原告自行提供的证据所证实。二、原告以承诺书及三期工程一至五层结算书为依据主张管理费,明显依据不足。1、该2005年4月6日的承诺书中的承诺人是原告本人,并非被告给原告的承诺;2、该承诺书所表达的意思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与施工单位结算时所应给付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及管理费费率,被告表示同意。因原、被告双方属联合开发关系,这一承诺说明双方同意按结算内容给付施工方。3、原告提供的2005年10月19日的一层至五层的结算书,清楚的表明了二个内容:(1)一层至五层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志新;(2)被告只确认直接工程款数额为1033万元,而并未确认或同意给付原告任何的管理费。三、从事实来说,被告已在与野风公司解除施工承包合同时,经双方协商支付了该公司60万元的管理费。同时,被告在野风公司不再继续施工的前提下,也已补偿了原告100万元。据此说明,原告在联合开发终止以及野风公司与奥基公司结束施工合同的前提下,已获得补偿款100万元。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身份。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证明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的建设方为奥基公司。3、联合开发协议书、本院(2006)湖民二初字第12号民事调解书、长兴县人民法院(2006)长民二初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双方联合开发长兴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的合作关系。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东阳市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初字第1160号民事判决,证明长兴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的施工单位为野风公司。5、2005年4月15日承诺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退出国际大酒店三期项目后,被告已根据自己的承诺补偿原告100万元。6、双方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的合作关系终止。7、书面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不是野风公司的代表,原告与野风公司不存在委托关系。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该承诺书只是表明原、被告作为项目开发商同意按承诺书中的比率向施工人支付综合费率款,并不能证明被告同意将该综合费率款支付给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结算表只能证明本案项目1-5层的工程款数额以及实际施工人是吴志新,不能反映出原告负有向被告支付管理费的义务。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与野风公司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原告不是野风公司的代表,对此,被告提供相反证据野风公司的书面说明(被告证据7)一份予以证实。原告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表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解除合作关系是在2005年4月6日,且双方在解除合作关系后对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支付作了约定,故原告具备收取管理费的主体资格。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日期是2005年4月6日,而不是2005年5月18日。对证据7,未提出具体质证意见。对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只对工程款的分期支付及管理费的比率作了约定,没有明确反映出原告是该工程管理费的权利主体,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且原告依据该证据欲证明的事实,不仅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也与其自己提供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虽也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反映的只是被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且该证据表明1-5层的实际施工人为吴志新,而非原告,故不足以证明原告有权结取工程管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交了相反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且从该证据的内容看,原告只是施工单位授权的代表,而非工程款及管理费的权利主体,该证明内容与本案争议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4、7,因原告无异议或未提出具体的质证意见,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但未提出反证或相应的理由,鉴于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争议事实具有关联性,具备有效证据的条件,故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原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实质性异议,只是提出双方解除合作关系的时间实为2005年4月6日,但该时间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仍应以该证据形成的时间为解除合作关系的日期,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奥基公司是以全额投资国际大酒店为主要目的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法定代表人为郑帮国,国际大酒店则是以奥基公司为主要投资人的合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也为郑帮国。2004年1月18日,郑帮国代表国际大酒店与原告签订《联合开发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作开发国际大酒店三期建设项目,其中国际大酒店主要负责三期项目的选址、立项、报批、规划等符合房地产开发、销售的全部手续及项目招投标工作等,原告则主要负责项目的勘察、设计、建造、销售及项目建成后的物业管理和维修工作等。奥基公司在获得国际大酒店三期建设项目用地规划许可后,通过公开招标,将该三期建设项目交由野风公司承建,并于2004年9月16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次月底,野风公司开始动工,至2005年8月8日,奥基公司与野风公司在有关部门的参与下达成会议纪要一份,载明双方有意终止工程承包合同,并由奥基公司委托原告在2005年8月18日前与野风公司就此前已完成的1-5层(含地下层)的工程款予以清结。2005年8月25日,奥基公司与野风公司正式签订解除工程承包合同的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扣除已付款项,由奥基公司直接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吴志新,奥基公司还需向野风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支付工程管理费60万元。原告在该协议上就奥基公司的付款义务向野风公司承诺负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奥基公司与原告作为联合开发方于2005年4月6日承诺书确认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应支付的工程综合管理费的费率,同月15日,郑帮国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如果该三期项目不再由野风公司承建,则由其给付原告工资及补偿费共计100万元,否则不再补偿任何费用。2005年5月18日,奥基公司与原告在有关人员的鉴证下,以出具双方承诺书的方式,对双方的联合开发协议予以终止。当天,郑帮国在确认将与野风公司终止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其此前所作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补偿费。后奥基公司与原告为原告前期投资款的返还问题又发生争议并诉至本院,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奥基公司给付原告前期投资款19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是1-5层的工程综合费率款,即工程管理费,而该管理费理应由工程施工方依据相关定额向建设单位收取。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原告不是本案工程项目的承建方或实际施工人,而是本案工程项目的联合开发人。作为项目的联合开发人,原告与被告同属项目的建设方,是工程管理费的承担者,而不是享有者,故原告主张该管理费,显与其身份所具有的权利义务不符。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能反映出原告系工程管理费的权利人,反而证明了本案工程的施工人另有其人,故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被告方的证据充分证明了本案工程1-5层的承建方为野风公司,且奥基公司已经法院判决向该公司支付工程管理费60万元,并由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说明该工程管理费的真正权利人已通过诉讼对该费用提出了权利主张,并由法院审理后判决予以支持,现原告要求享有该工程管理费,理由不足。另外,即使原告在联合开发人的身份基础上还代表建设方参与了工程施工的管理,被告方又口头答应给其一定的经济利益,则在双方解除联合开发协议并确认野风公司将退出施工时,被告郑帮国也已依据其承诺给付原告工资及补偿款100万元,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合作协议时以及在收取该工资及补偿费后并未提出包括工程管理费在内的其他权利主张,视为双方就施工管理存在的经济利益问题已作了断,再无纠葛,故原告也无理由要求被告方支付诉请的工程管理费。综上,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仅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忠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9元,由原告胡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289元(具体数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帐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