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军文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军文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越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军文。1990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8)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军文犯抢劫罪,于2008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卫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军文伙同张超、戴老大、何祖杰(均已判刑)、何永杰(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五联路,合伙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得被害人袁某、甘某的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644元的CECTU718型移动电话机1只、价值人民币803元的CECTP3511型移动电话机1只,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67元。200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军文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折价退赔被害人。为了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袁某、甘某的陈述,共同作案人张超、戴老大、何祖杰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军文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何军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何军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军文伙同张超、戴老大、何祖杰(均已判刑)、何永杰(另案处理),合伙驾驶一辆桑塔纳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五联村五湖路,由何永杰驾车接应,被告人何军文及张超、戴老大、何祖杰下车,拦住路过此地的被害人袁某、甘某,采用拳打脚踢等手段,当场劫得二被害人的人民币120元,价值人民币644元的CECTU718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803元的CECTP3511型手机1只,钱物价值合计人民币1567元。2008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何军文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骆家葑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已由其他共同作案人折价退赔给二被害人。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袁某、甘某的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其二人路过上述地点时,从停着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下来四名男子将其二人拦住,对其拳打脚踢,并将其二人拉进附近树林继续殴打、搜身,共被劫走人民币120余元,手机2只等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赃物的价值;共同作案人张超、戴老大、何祖杰的供述,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何军文等人对上述二被害人实施拦路抢劫,并劫得上述钱物;本院作出的(2008)越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对上述抢劫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并已对共同作案人张超、戴老大、何祖杰依法作出判决,同时证实赃款赃物已由张超、戴老大、何祖杰共同折价抵偿给二被害人;被告人何军文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所供能与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另查明:被告人何军文于1990年8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该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90)刑上字第376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05)绍刑初字第518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被告人何军文亦不表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军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何军文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由同案犯退赔了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军文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军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妙兴审 判 员  虞 斌人民陪审员  盛托亚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