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二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1634号原告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吉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国兴。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国华。原告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然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199430.8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9943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产品购销合同1份、送货码单8份、增值税发票2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购销业务往来,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430.8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7年6月1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付款方式均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货款199430.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430.8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430.8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金欣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天良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9430.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89元,减半收取214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人民币37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28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