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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与钱松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钱松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723号原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关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宝根。被告钱松土。原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钱松土、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钱松祥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无法用其它方式向被告钱松土、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要求撤回对被告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钱松祥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松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诉称,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因购煤需要,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万,借款期自2007年7月2日起至2007年10月15日止,上述借款由原告与被告钱松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到期后,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未归还上述贷款,为此原告代偿上述全部借款,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钱松土清偿原告已经代为归还借款100万元的50%计人民币50万元。被告钱松土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要求证明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由原告与被告进行担保的事实。证据2、现金缴款单一份,要求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归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证据间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钱松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7月2日,原、被告以及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2007年7月2日至2007年10月15日,由原告及被告为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借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于同日收到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履行担保责任,为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代偿其欠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所提供的保担,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原告履行其担保责任,为绍兴市鸿峰物资有限公司向绍兴市农村信用合同联社归还借款1000000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被告并没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的比例,故应平均分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担其履行的保证责任的一半金额,即50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松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松土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富浩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骆春泉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