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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108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8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李赛莉与陈超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赛莉,陈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1088号原告:李赛莉。被告:陈超。原告李赛莉为与被告陈超债权纠纷一案,于2008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炜独任审判,被告陈超收到起诉状副本后,自愿放弃答辩期限,本案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赛莉,被告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赛莉诉称:原告李赛莉(系杭州天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与被告陈超(原系中国平安保险有限公司员工)双方因为业务往来,于2007年原告李赛莉替被告陈超垫付保险金35425元,被告承诺2007年9月底还清原告所垫付的款项,同时约定到期不归还借款可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还款期限已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54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超在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均是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归还欠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赛莉在庭审中出举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欠原告35425元的事实。2、对账单,欲证明被告对欠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超在答辩期内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已被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被告未归还原告垫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赛莉垫付款354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6元,减半收取343元,由被告陈超负担;其余343元退还原告李赛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判员 张 炜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沈忠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