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任张仁与朱关甫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张仁,朱关甫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10号原告任张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秦国光。被告朱关甫。原告任张仁诉被告朱关甫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张仁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关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张仁诉称:2006年,原告为被告在绍兴县福全镇修沥青路面工程,共计工程款31万元,被告已支付5万元,尚欠原告26万元。两年来,被告不仅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且音讯全无。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工程款26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关甫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算单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朱关甫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张仁已按约定为被告朱关甫完成了工程,且双方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被告朱关甫理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余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关甫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关甫支付原告任张仁工程款2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860元,由被告朱关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