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越民一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茹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278号原告茹某。被告李某甲。原告茹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因被告从2002年开始染上赌瘾,且一发不可收拾,常常十天半个月不曾回家,回家后两人也很少沟通,形同陌路。2005年2月初,被告抛下妻子女儿后至今未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女儿的生活费及学杂费1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茹某与被告李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自2005年起,被告离家后一直未归,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人陈某、卞某出庭所作的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加以证实,被告李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自2005年起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三年,现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告经本院电话通知及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女李某乙自原、被告分居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经本院询问,其明确表示要跟随原告生活,故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应由被告负担的抚养费由本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茹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巧丽由原告茹某负责抚养教育,被告李某甲自2008年8月起每月支付女儿抚育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盛 跃审判员 陈新辉审判员 丁灿林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