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6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与江山市自强化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江山市自强化工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312号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鸣。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江山市自强化工厂。诉讼代表人:朱文。委托代理人:张红艳、黄丽旦。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城公司)诉被告江山市自强化工厂(以下简称自强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委托代理人黄丽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互有业务往来,2006年4月到2007年7月期间,被告代表杨炳方销售给原告货物价值9951000元,由被告代表杨炳方向原告收取货款9512718.37元。2007年7月13日,被告代表杨炳方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9450元货物,协议约定买方逾期付款,卖方有权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并要求买方按月息3%支付利息和还清欠款,原告当天向被告送货价值179450元。另被告起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法院(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立案受理,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请求被告将上述业务中的债权债务相互予以抵消,余款再由原告支付被告,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79450元;2、被告自2007年7月14日起至价款付清日按应付货款179450元,依月息3%支付利息(暂计算到2008年3月31日为45759.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情况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和货物金额、双方的权利义务、管辖约定及违约责任的事实;3、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交付货物价值179450元的事实;4、杨炳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及(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炳方是被告单位从事购销业务的业务员,另被告也收到原告送货单中货物的事实。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都是被告供给原告货物,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任何原材料;杨炳方确实是被告公司职员,但其职务是销售员,被告未授权其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购取原材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辩解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二,被告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并认为从未通过杨炳方与原告签订过该协议;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对杨炳方系其厂员工无异议;其次,杨炳方在二审管辖异议裁定时,提供的说明材料中对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予以认可;故该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杨炳方签字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未收到过送货单所涉及货物;本院认为,该送货单由被告员工杨炳方签收,且被告在(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另该送货单并非买卖关系而是被告要求原告帮助加工其废旧材料”,说明被告对收到该货物无异议,但对双方的业务关系的性质不予认可,对此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四,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提供的2007年7月13日的购销协议、2007年7月13日送货单中杨炳方的签名进行鉴定,2008年7月7日,该所出具鉴定文书一份,该文书的鉴定意见为:2007年7月13日的送货单中收货单位“杨炳方”签名与一本发货单位“杨炳方”签名为同一人所写。另因检材购销协议书为复写件,且签名笔划非正常,故不作比对检验意见。对上述鉴定文书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业务员杨炳方签订购销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有机硅油,双方还对货物的数量、单价、总金额(179450元)、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当天原告按约将价值179450元货物送到被告处,并由杨炳方签字确认。但上述货物的货款17945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在自强厂起诉银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时,银城公司曾要求本案货款从该案货款中抵销,但自强厂未同意,该案现已判决生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杨炳方签订协议及收取货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首先,被告在(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案件庭审中陈述杨炳方为其业务员,在本案庭审中也认为杨炳方是其职员和销售员,在杨炳方的情况说明中也承认为该厂业务员;其次,在(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案件中,杨炳方始终是作为自强厂的销售员,并从银城公司领取大部分货款;第三,原告与杨炳方签订购销协议及送货的时间在2007年7月13日,(2007)善民二初字第807号案件的业务发生时间也是在此期间。综上,原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杨炳方作为被告代理人具有代理权,其与原告签订协议及收取货物的行为,应视为被告的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杨炳方与原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450元的请求,有购销协议、送货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在购销协议中并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07年7月14日开始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告应从请求之日起即起诉日2008年2月26日起开始计算,另其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月息3%明显过高,应予降低,以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双倍标准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山市自强化工厂应支付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货款179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江山市自强化工厂应支付原告嘉兴银城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依本金179450元,按每日万分之四点二从2008年2月26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78元(原告已预付),减半收取2339元,保全费1670元,合计诉讼费4009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