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阿五与董建林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阿五,董建林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350号原告董阿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董建圆。被告董建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菊芳。原告董阿五(以下简称董阿五)诉被告董建林一般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阿五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建圆,被告董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菊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阿五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曾为要求被告腾退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房屋诉至法院,法院于2007年4月20日依法判决被告腾退原告所有的座落于府山西路363号501室住房,但没有对附属车棚进行判决。后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双方于2007年9月20日签订了腾退协议,并由中介所见证。原告已按协议全部履行,但被告出尔反尔,至今没有按约履行,致原告在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腾退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3号501室的附属车棚1间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建林辩称:耀菩公寓的车棚是我拆迁安置配套购买的,府山西路363号房屋一开始是没有配套车棚的,而是我在97年借钱买来的,属于我所有。双方交换车棚的协议不符合事实,且没有经过我妻子同意,是无效的。董阿五至今没有交出车棚的发票,违约在先,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是尹凤宝和原告董阿五的共同财产,应该由他们共同起诉,原告董阿五无权单独起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腾空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房屋和车棚签订腾空协议的事实;2、西园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府山西路363号501室的车棚于1997年由居委会建造;3、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后法院判决被告腾退房屋,但没有就车棚进行判决。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房屋腾空协议没有被告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且没有经过公证,故协议无效;社区证明是无效的;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判决书只判令被告腾空房屋,没有要求被告腾退车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可确认,且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的起诉曾被法院驳回;2、房屋产权证复印件1份、车棚收据1份,证明耀菩公寓1幢302室房屋及府山西路363号501室车棚归被告董建林所有。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1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后撤诉的事实,并非被驳回起诉;证据2可以证明耀菩公寓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府山西路车棚的建造费系被告支出。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3号501室属原告董阿五所有,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耀菩公寓1幢302室房屋属被告董建林所有。双方曾交换居住房屋。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房屋在建造初期没有车棚,后由当地居委会组织建造了配套车棚。2007年3月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腾退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房屋。2007年4月20日,本院作出判决,判令被告腾退该房屋(不包括车棚)。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07年9月20日,原、被告达成房屋腾空交换协议,约定双方对换房屋,原房内装修不贴钱,并保持装修现状;原购置车棚互不贴钱,原购车棚发票互换;如原告将房产腾空交给被告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没有将房屋腾空交给原告,则被告需支付违约金2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每月1000元的租金。2007年10月,经本院执行庭主持,原告腾空了耀菩公寓1幢302室房屋及车棚,被告腾退了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房屋。但被告以两间车棚均系其购买为由,拒不腾退府山西路363号501室车棚。原告曾于2008年2月向本院起诉,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腾退车棚并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座落于绍兴市越城区府山西路363号501室房屋系原告董阿五所有,相应的车棚系为房屋配套而建,与房屋属主从物关系,其使用权应随同房屋一并转移。且双方达成的协议已约定对房屋及相应车棚进行对换,互不贴钱,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协议腾退了房屋及车棚,被告拒不腾退车棚已构成违约。被告在协议上的签名及原告的起诉均可视为代表其家庭的行为,不影响协议及起诉的效力。被告拒不腾退车棚理由不足,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腾退车棚并支付违约金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建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其所占用的座落于绍兴市区府山西路363号501室车棚腾空后交给原告董阿五,同时向原告董阿五支付违约金20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董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佳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