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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6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倪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某,农民。2008年5月13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2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倪某驾驶未经年检的浙F×××××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西丁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西丁线5KM+75M嘉善县西塘镇纽扣路59号地方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陈彩英发生碰撞,造成陈彩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08年3月26日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倪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倪某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菊英、陆雪华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法医学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抓获经过,接警单,调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倪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又能对被害人家属作出民事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倪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良好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 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