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一初字第306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063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张某甲。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国光,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子。2007年起,被告与其他女人勾搭成奸,虽经原告干涉,被告保证与其断绝关系,但被告未守言。目前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自己选择与谁共同生活;新房二间归原告及儿子所有,旧房归被告所有,债务由被告负责。被告张某甲辩称:原告诉称我与其他女人有不轨行为不实,目前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在原绍兴市横溪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名张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间,被告在苏州家具店工作,即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3至5月间,被告先后出具保证书四份给原告,但夫妻间仍为此发生争执打架,2008年6月起,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保证书、户口簿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婚后二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间因被告曾与他人有不轨行为发生争执打架致夫妻不和,但分居时间较短,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应当检点自己的不良行为,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范兰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