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季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季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西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丁栅镇俞汇村。法定代表人:张水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正松,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明。委托代理人:汤尚义,浙江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黄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刘丰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正松、被告委托代理人汤尚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起诉称,2005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后原告向被告供货(砖块)计价款95708元,被告已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52708元。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砖块:其中一次计价款912元,运费80元;另一次计价款6150元,已付2000元,尚欠4150元。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合计5785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7850元,赔偿损失10556.88元,合计68406.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放弃价款912元及运费80元,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58元,赔偿损失10556.88元,合计67414.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玉明答辩称,一、被告已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52708元,且原告是一次性供货,其申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二、原告起诉时将被告儿子季雪平的部分欠款也算到被告名下,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将此部分驳回;三、对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两张金额合计45000元的支票,原告没有依法到银行去承兑,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并由被告予以质证:第一组: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被告经营的嘉善县洪溪镇远东构件厂个体工商户情况(吊销已注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被告对此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双方对购买砖块的价格、数量、合同有效期及付款的方式等均有约定。被告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依据此合同第四款,运输费应由供方(即本案原告)负担。第三组:被告委托其子季雪平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经原、被告结算,截至2005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为95708元,已付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0708元,后被告于2006年春节付5000元,同年3月25日付5000元,4月9日付10000元,12月15日付8000元,另加38平方米合计金额912元和运费80元,尚欠81700元。被告异议认为,“另加38平方米合计金额912元和运费80元,尚欠81700元”,是原告事后加上去的,不予认可;同时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第四组:季雪平出具的计算单一份。用以证明200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又发生一笔交易,价款合计6150元,被告已支付2000元,尚欠4150元,这笔业务是发生在双方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具有连贯性,因为是发生在双方于2005年12月22日结算之后,故被告又出具计算单一份。被告异议认为,此份证据是由原告书写的,被告儿子季雪平签字的,只能证明是嘉兴万盛市政公司与原告发生的此笔业务,不是原、被告间的业务往来,与本案并无关联,同时,计算单上书写的“总计85850元,已收28000元,应收57850元”,是原告添加的。第五组:嘉兴市农村信用合作社支票两张,证明被告曾承诺付款45000元,但开具的是空头支票。被告对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怠于行使票据权利,相关责任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第二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当庭放弃“另加38平方米合计金额912元和运费80元”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第三组证据中的其他已付款部分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出的第四组证据,本院认为,计算单的抬头为“嘉兴万盛市政公司(季雪平)”,不是被告所经营的嘉善县洪溪镇远东构件厂,也并非被告,且在计算单上签字的是“季雪平”,因此,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这笔业务是发生在双方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也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又发生了金额为6150元的业务往来,故被告异议成立,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经营的嘉善县洪溪镇远东构件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2005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被告确认货款合计95708元,已付15000元,尚欠80708元。2006年春节,被告付5000元,同年3月25日付5000元,4月9日付10000元,12月15日付8000元。另查明,嘉善县洪溪镇远东构件厂已于2007年11月28日吊销并注销。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货95708元,被告支付货款43000元,尚欠货款52708元。关于2006年3月25日季雪平出具的计算单中的6150元,原告认为是双方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业务,被告辩称其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认为,此份计算单的抬头为“嘉兴万盛市政公司(季雪平)”,而不是被告所经营的嘉善县洪溪镇远东构件厂,也并非被告,且在计算单上签字的是“季雪平”,因此,不足以证明这笔业务是发生在双方2005年10月21日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故被告辩解成立,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损失,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本院认为,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但双方均未严格履行合同,2005年12月22日双方结算时,原告实际交付的货物价款合计95708元,被告尚欠货款80708元,此时双方未就还款期限进行约定,后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至2006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货款52708元,综合本案情况,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次日(即2006年12月16日)起算为妥,至原告请求的2008年4月21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为4391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之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于2005年12月22日出具收条之后,又于2006年春节付5000元,同年3月25日付5000元,4月9日付10000元,12月15日付8000元,故诉讼时效中断,应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尚未经过。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季玉明于本判决生效日始十日内支付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5270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4391元,合计570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由嘉善前程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0元,季玉明负担13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蓁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审判员 刘 丰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