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7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赵金国与李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国,李吉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757号原告:赵金国。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李吉妙。原告赵金国为与被告李吉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沈海晓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黄茂树组成的合议庭,采用公告送达后,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金国的委托代理人邵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国起诉称,被告因经营缺资,于2006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295,000元并出具借条各1份。借条分别载明“兹有李吉妙向赵金国借人民币柒万元整,在3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人:李吉妙,2006年2月19日”、“兹借到赵金国人民币拾贰万伍仟元整,借款人:李吉苗,2月26号”、“兹有李吉妙向赵金国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款人:李吉妙,2006年3月15日”。到期后原告催讨未果。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95,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10,378.20元,合计305,378.20元(暂计算至起诉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吉妙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6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15日署名借款人李吉妙(李吉苗)的借条各1份,以证明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25,000元和10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鉴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据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之诉请依据不足,不能予以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妙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赵金国借款人民币295,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金国要求被告李吉妙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800元。其中被告负担的金额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沈海晓审判员 山月康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金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