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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周某与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11号原告:周某。被告:罗某。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2008年4月24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6月27日被告户籍从贵州省迁入本县。结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21日被告老家打电话来催她回家,被告去后一直没有消息。2007年4月,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事后,被告仍没有消息,原告也无法与其联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婚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解脱痛苦的婚姻,故再次请求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书面答辩称:1、在诉讼过程中,我认可与原告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也同意与原告离婚;2、我与原告的婚姻不能维持是原告的原因所引起,故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符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系法定夫妻。3、嘉善县人民法院(2007)善民一初字第28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也未到庭质证。庭审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1年1月起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但未生育子女。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2006年1月21日,被告因故回贵州老家后与原告失去联系,也不回家。2007年4月2日,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未获本院准许。之后,双方仍毫无音讯,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数年后,由于被告的原因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影响了家庭和睦。2007年4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但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未与原告团聚共同生活,使双方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无法得到改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再次诉请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仍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 爱 民审判员 沈 定 连审判员 洪   亮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