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灞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556号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兴庆南路**号旭邦大厦。法定代表人温培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哲,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张丽及被告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为被告建设思源中学主教学楼工程。工程完工后2005年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约定由被告将属工程款之列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代扣,并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征管部门缴纳,由原告从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领取。但被告至今仍欠部分工程款未付,也未将代扣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故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74301.81元、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297711.86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及工程决算书一份。被告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只能按规定向政府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工程欠款可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被告的思源行政办公楼。2005年3月双方对该工程进行决算,决算报告中由被告对原告报送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进行代扣,由其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但被告至今一直未将代扣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金管理部门缴纳,以致原告无法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主张并领取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剩余部分,由被告按规定将代扣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支付给被告。审理中查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74301.81元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297711.86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决算书一份及被告当庭承认之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余额无异议,原告的工程欠款之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对其应承担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以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数额均无异议,仅以该费用应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进行抗辩,经查原被告双方的思源行政办公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陕西省建筑工程九九综合预算定额》及《九九费用定额》计算,而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即属该取费依据中的间接费,属于工程价款之列,尽管有文件规定该费用可向有关征管部门缴纳,但最终也应向工程承建单位发放,故原告在被告怠于履行缴纳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向被告直接追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0统筹费之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0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74301.81元。二、西安交大思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297711.86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726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