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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灞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西安思源职业学院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西安思源职业学院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灞民初字第557号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太白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培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旭升,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女,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西安思源职业学院。住所地:西安市水安路**号。法定代表人雷锦录,该学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哲,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西安思源职业学院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旭升、张丽及被告西安思源职业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贾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2000年1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为被告建设教学楼、青年公寓、职工公寓、外教公寓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约定由被告将属工程款之列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代扣,并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征管部门缴纳,由原告从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领取。但被告至今未将代扣养老保险统筹费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管理部门缴纳。故请求被告给付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856579.72元。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决算书。被告西安思源职业学院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只能按规定向政府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1月、2000年12月2002年元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为被告建设教学楼、青年公寓、职工公寓、外教公寓等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进行工程决算,约定由被告将属工程款之列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代扣,并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由原告从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领取。但被告至今未将代扣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费管理部门缴纳,以致原告无法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主张并领取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故原告于2008年1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按规定将代扣的建设工程养老养老保险统筹费支付给被告。审理中查明,被告欠原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856579.72元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工程决算书及被告当庭承认之陈述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对其应承担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以及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数额均无异议,仅以该费用应向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管理部门缴纳进行抗辩,经查原被告双方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按《陕西省建筑工程九九综合预算定额》及《九九费用定额》计算,而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即属该取费依据中的间接费,属于工程价款之列,尽管有文件规定该费用可向有关征管部门缴纳,但最终也应向工程承建单位发放,故原告在被告怠于履行缴纳义务的情况下,通过诉讼向被告直接追缴并无不当,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之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西安思源职业学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陕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建设工程养老保险统筹费856579.72元。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3203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承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余国庆审 判 员  赵耀世代理审判员  徐 严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美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