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潘海花与曾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海花,曾照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潘海花,被告:曾照花,原告潘海花诉被告曾照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卫星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海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照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100元。现被告未予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21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举证被告分别于2007年2月16日、4月11日出具的借条二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2100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对被告欠原告借款421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现被告未予偿还,应承担继续偿还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照花偿还原告潘海花借款421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卫星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