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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陆某与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71号原告:陆某。被告:姬某甲。原告陆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199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0岁。结婚数年来,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说话经常口是心非,工作不安心,以致于夫妻感情不合、破裂的地步。被告曾于2005年提出过离婚,当时在长辈的劝导下,做了工作而未离成。2006年5月被告不顾家庭、小孩,离家出走,至今将近二年,全无音信,为此,特提出离婚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归原告抚养,被告供给儿子生活费每月300元至十八周岁为止,儿子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原告陆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儿子姬某乙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4、魏塘镇浒弄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去向不明;5、嘉善三丰纺织器材厂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6年5月份开始没有去厂里上班。被告姬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姬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自2006年5月起未到单位上班,并离家出走,不通音信,并至今未回家,导致夫妻长期分居。在被告离家期间,因被告欠债,其房产被本院拍卖还债。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己经破裂,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姻基础尚可,但婚后感情一般。自2006年5月起,因被告离家出走,不通音信,至今未回家,使夫妻感情逐年淡薄,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其责任在被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其儿子一直与原告生活在一起,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贴补儿子抚养费300元,因未提供被告相关收入,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姬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姬钧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8年7月起每月负担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直至其18周岁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范爱民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沈定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