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赤民一终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赤民一终字第708号(2008)赤民一终字第7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50岁,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刘某1,赤峰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住所地赤峰市红山区三东桥**号。法定代表人梁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某2,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某,内蒙古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某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07)巴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1、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事实,1992年被告杨某住××旗营房第2981座50栋第106号。被告自己进行了维修,并盖了小房,2003年1月3日交纳了2002年7月-12月房租300元。事后原告多次派员索要,被告未再交纳房租。2007年5月10日原告用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前补交租金,腾空房屋,被告未履行。原告于2007年10月23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补交房租2260元,违约金15537元并腾空房屋。原审认为,原、被告200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届满后,未再续签合同,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不定期租赁合同的双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并给被告留有一定期限,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以房屋系部队1992年奖励给自己,房屋产权归其所有,200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为配合房管员工作才签订的,原告提供的2002年7月-12月房租,是其爱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交纳为抗辩理由,因其提供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守备第十一师党委批准的个人奖励登记表一直在其手中,并未归档,真实性不能确认,同时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所谓的奖励住房已经落实到现所居住的营房内,且房屋产权并未转移,另外被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具有与其同等条件的转业去向是林东、大板地区的人员获得奖励一套团职家属住宅的证据。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自2004年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对违约金未作规定,原告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杨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沈阳军区赤峰房地产管理分局房租2260元,并从原告房屋中搬出;二、所建小房自行拆除;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争议的房屋是部队的团职家属房而不是部队营房,认定此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是错误的,因为此争议房屋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已经由部队奖励(赠与)给上诉人,原审认为房屋所有权没有转移赠与即不成立错误,此争议房屋所有权及使用权应属于上诉人,另外,此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答辩服判。经审理查明,二审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争议房屋原系部队营房,分配给上诉人使用,在2003年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故双方之间为不定期租赁合同,则被上诉人享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被上诉人已经为上诉人留有合理期限,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房,应予支持。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已奖励其个人,但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房屋已经合法程序落实到上诉人名下,上诉人仅凭自己保存的奖励登记表证实争议房屋已由部队赠与其个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本案不属法院受案范围,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租赁关系,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审理费245元,由上诉人承担,邮寄费40元,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各承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丛杰审判员董燕洪审判员巴民生二00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郭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