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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慈民一初字第270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吕某、徐某等与钱早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徐某,卫全林,徐桂芳,钱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2709号原告:吕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徐某,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梓潼县。法定代理人:吕某,女,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卫全林,男,193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梓潼县,原告:徐桂芳,男,194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梓潼县,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宾,男,197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四川省南部县,现住慈溪市。被告:钱早武,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所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住所安徽省举证南市谢家区平山路。负责人:汝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法律顾问,住所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吕某、徐某、卫全林、徐桂芳(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钱早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以下简称谢家集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童平凡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某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宾、被告钱早武、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四原告起诉称:2008年5月6日0时56分,被告钱早武驾驶皖N×××××号重型自卸车沿慈溪市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150KM+3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徐卫驾驶的浙H×××××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钱早武与死者徐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皖N×××××号重型自卸车向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四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即时赔偿四原告死亡及财产赔偿款111500元;判令被告钱早武按同等责任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及摩托车损失费共计163398.25元;判令被告钱早武即时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依法判令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对被告钱早武在上述第二、三项赔偿中在第三者责任限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现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钱早武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死者徐卫醉酒后碰撞我车。交警大队曾调解过,因为精神损害抚慰金意见不一致,导致商量未成。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答辩称:四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但商业险应另行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诉讼费。四原告就自己的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1、吕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吕某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告吕某与死者徐卫系夫妻关系。3、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死者徐卫与被告钱早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4、死亡证明,证明死者徐卫死亡的事实。5、火化证明,证明死者徐卫死亡的事实。6、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四原告与死者徐卫的家庭关系。7、被告钱早武的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8、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谢家集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情况。9、交通费票据,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10、住宿费发票,证明处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住宿费。11、维修费发票,证明修理车辆所花费的事实。被告钱早武提供了保险单正本2份,抄件3份,摩托车定损确认书1份,交警大队预付款委托凭证内份外2份,证明车辆投保事实与已经向交警大队预付款80000元的事实。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强制险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相关约定。两被告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交通费票据都是定额发票,没有起始路段和区间,没有记载行程的时间,且都是联号有异议;对住宿费记载的住宿时间过长有异议;对维修费发票裁剪金额和填写部分不吻合有异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四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指出只在交警大队拿过预付款30000元。案经审理,本院查明:2008年5月6日0时56分许,被告钱早武驾驶皖N×××××重型自卸车,沿慈溪市329国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慈溪市掌起镇五姓点村地方处左转弯过程中,与相对方由徐卫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徐卫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慈溪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早武与死者徐卫承担同等责任。皖N×××××重型自卸车向谢家集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5月22日至08年5月21日。四原告主张的损失死亡赔偿金201020元、丧葬费13524.50元、车损费1500元,被告没有异议。双方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住宿费的损失存在争议,请求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四原告在交警大队收取被告钱早武支付的预付款3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清楚,原告诉请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用数额合理,经核定,原告诉请赔偿的被扶养人徐某、徐桂芳的生活费为96744元,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为3000元、住宿费为2100元、误工费为1000元。被告谢家集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的损失由有过错的当事人分担,按照过错大小与原告力分析,被告钱早武赔偿四原告不足部分的损失50%。四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系两被告之间的商业保险,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某、徐某、卫全林、徐桂芳死亡丧葬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金1500元,合计111500元;二、被告钱早武赔偿原告吕某、徐某、卫全林、徐桂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办理丧葬事宜费用等计103694.25元,赔偿四原告精神抚慰金25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00元,余款986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吕某、徐某、卫全林、徐桂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85元,由原告负担700元,由被告钱早武负担118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谢家集支公司负担1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历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童平凡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戚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