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傅玉虎与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玉虎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冬生。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委托代理人徐伟平。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光法。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玉虎。委托代理人虞伟庆。上诉人浙江中汽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汽公司)与上诉人绍兴市洪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氏公司)、被上诉人傅玉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汽公司和洪氏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徐伟平,上诉人洪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芳,被上诉人傅玉虎的委托代理人虞伟庆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傅玉虎与洪氏公司签订一份《代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由洪氏公司代傅玉虎购买S320奔驰车一辆,车价115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傅玉虎直接支付中汽公司款项45万元,通过洪氏公司账户转付中汽公司70万元,合计115万元。傅玉虎提取奔驰S320轿车一辆并取得盖有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04年6月,傅玉虎对所购车辆作维修时,发现该车在2002年4月已有维修记录,遂于2004年8月以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傅玉虎所持购车发票虚假,以傅玉虎与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傅玉虎起诉。2005年1月,傅玉虎又起诉洪氏公司,要求该公司提供真实的购车发票,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判决认定:傅玉虎与洪氏公司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傅玉虎向中汽公司缴纳45万元购车款及提车均是洪氏公司陪同下完成,余款70万元系洪氏公司代为缴纳;仅有傅玉虎、洪氏公司向中汽公司付车款、傅玉虎从中汽公司提车的事实,因案件车辆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为大连某公司,不足以证明中汽公司为涉案奔驰车销售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氏公司不履行代理人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洪氏公司赔偿傅玉虎损失5万元。2007年4月3日,傅玉虎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汽公司返还傅玉虎款项计115万元;2、洪氏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汽公司和洪氏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傅玉虎向中汽公司支付115万元购车款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而中汽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傅玉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付款或收款行为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汽公司收取傅玉虎115万元款项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也无其他合法的事由。中汽公司收取货款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该款应当返还傅玉虎,傅玉虎要求中汽公司返还11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汽公司和洪氏公司在本案中均抗辩认为,傅玉虎取得了奔驰骄车,无损失而言,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傅玉虎虽然客观上取得了交易标的物奔驰轿车,但通过两次诉讼均无法确定交易的相对方,就买卖合同而言,只有卖方享有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在卖方主张货款之前,买方得享有由于缺乏履行对象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洪氏公司代理傅玉虎实施购车行为,但没有向傅玉虎披露销售商,不履行职责,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中汽公司无法返还傅玉虎给付款项时,洪氏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傅玉虎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亲自支付了45万元货款,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酌情减少洪氏公司的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汽公司应返还傅玉虎1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中汽公司未能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款项,则洪氏公司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傅玉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汽公司、洪氏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5元,由傅玉虎负担4365元,中汽公司负担15000元,洪氏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中汽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质上是利用国家审判权强行制造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显属权利滥用,是利用公权利对私法领域不当干涉,也是对于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结果的强行干涉,有违私法的基本原则。二、讼争案件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驳回诉求。1、中汽公司没有获得利益。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中汽公司收受了45万元款项,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另一笔70万元款项确有经过中汽公司账户,但也是稍作停留后即转出,所以中汽公司并非这70万元货款的收益方。由此,中汽公司在整个案件中并未获益。2、傅玉虎没有损失。虽然傅玉虎确实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但是其获得了对价奔驰S320轿车一辆,且已获得了该车完整的物权。3、中汽公司并未受益而傅玉虎在得到车辆后也没有损失,故受益和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无从谈起。4、即使中汽公司得到70万元也存在合法依据。虽然中汽公司与傅玉虎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中汽公司与傅玉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傅玉虎及洪氏公司是借用中汽公司账户流转资金而产生的一种非寻常的无名法律关系,70万元流经中汽公司账户是合理的。三、傅玉虎已不该获得胜诉权。本案中,一切救济权利都是基于傅玉虎购车而车辆却存在一定瑕疵的这一事情展开的,在前面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傅玉虎的损失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补正,傅玉虎已经得到了赔偿,并已获得完整的物权。即使傅玉虎存在救济权利竞合的情况,在傅玉虎已经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其所有的损失均已得到补偿,此时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也应归于消灭。四、案件过程陈述。2003年1月30日,傅玉虎由洪氏公司陪同向徐新宇支付45万元后,于2003年3月7日提走奔驰S320轿车一辆(此为所有权之实现)并办理抵押(此为他物权之实现)。2004年6月傅玉虎在发现上述车辆存在瑕疵后,随即以大连国际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被驳回。同年傅玉虎又以洪氏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得赔偿5万元(此为物权请求权之实现)。由此,傅玉虎在获得完整物权的基础上又以中汽公司和洪氏公司为被告再次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玉虎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傅玉虎承担。傅玉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可以说明中汽公司的前身已经收到傅玉虎115万元的款项,收款事实明确。原审中,中汽公司明确告知,傅玉虎取得并使用的奔驰轿车不是中汽公司卖给傅玉虎的,所以中汽公司没有理由收取傅玉虎115万元的款项。综上,中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氏公司上诉称:1、本案涉案轿车是傅玉虎本人自提,45万元车款也是傅玉虎本人交于他人。另70万元车款及所谓代理合同,是傅玉虎为贷款通过信用社主任单某某要求,洪氏公司仅出于朋友帮助而已。从所谓代理合同签订至今,傅玉虎从未支付过代理费,洪氏公司在没有收到代理费、代理合同纯粹是帮忙的情况下,要义务承担为傅玉虎披露销售商、赔偿80万元额度,原判颠倒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傅玉虎几次诉讼,尤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为洪氏公司与傅玉虎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并判决洪氏公司赔偿5万元。而原审判决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判决洪氏公司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3、傅玉虎实际使用近5年之久,现已拥有涉案车辆完全产权和实际控制权的S320奔驰轿车,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傅玉虎没有损失。本案中洪氏公司没有过错,未收取分文代理费。原审判决中汽公司返还傅玉虎车款115万元,洪氏公司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那傅玉虎属于不花钱而得到奔驰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玉虎的诉讼请求。傅玉虎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明确洪氏公司在傅玉虎支付款项和提车过程中是全程陪同的,并确定洪氏公司与傅玉虎之间是代理关系,洪氏公司没有收取代理费用并不影响代理的成立,也不能减免洪氏公司代理人的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解决115万元购车款的问题。既然洪氏公司认为傅玉虎使用的车辆不是中汽公司和洪氏公司供应的,也就是说该车与本案无关,与115万元款项更是无关。故洪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汽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洪氏公司的上诉有道理。二审期间,洪氏公司提出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诉状一份,系傅玉虎因与洪氏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欲证明傅玉虎在该诉状中陈述了支付款项和车辆的问题,涉案奔驰轿车与本案密不可分。傅玉虎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傅玉虎现在所开的奔驰轿车就是115万元对应的车辆,洪氏公司和中汽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傅玉虎目前使用的车辆系他们两方供应的,故该车辆与115万元款项没有关系。中汽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证明事项同意洪氏公司的观点。本院审核认为,该份民事诉状系傅玉虎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2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案已由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傅玉虎在诉状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若与该生效判决有异,则应以该生效民事判决为准,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除“傅玉虎直接支付中汽公司款项45万元,通过洪氏公司账户转付中汽公司70万元,合计115万元”一节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傅玉虎向浙江恭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恭安公司,后变更为中汽公司)的徐新宇缴纳车款以及提车均是在洪氏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的陪同下在2003年1月13日一天内完成,缴纳车款额为45万元,恭安公司对此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同年3月7日,傅玉虎通过信用社将另外的70万元付入洪氏公司账户,同日,洪氏公司将70万元款项汇至恭安公司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中汽公司有无实际收取傅玉虎115万元款项及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是否违反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关于中汽公司有无实际收取傅玉虎115万元款项及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本案及相关的前两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玉虎委托洪氏公司代为购买奔驰汽车,其向徐新宇支付45万元以及提车均是在洪氏公司工作人员范某某的陪同下完成的,余款70万元亦由其直接支付至洪氏公司账户。在代理购车及前两案的诉讼过程中,洪氏公司拒绝向傅玉虎披露销售商,亦未将案涉车辆已经过维修登记的事实进行告知,不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傅玉虎的权利受到损害,经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洪氏公司应就此承担赔偿傅玉虎损失的民事责任。洪氏公司否认其与傅玉虎之间存在代理购车的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本案中,傅玉虎先后分两次支付了115万元购车款项,一是向徐新宇支付45万元,另外的70万元通过信用社付入洪氏公司的账户。其中向徐新宇支付的45万元系在洪氏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完成,因傅玉虎与恭安公司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可认定为是按照洪氏公司的指示支付,由于恭安公司对徐新宇所收款项没有出具收款凭证,且该公司与傅玉虎间没有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收款行为是徐新宇的个人行为还是恭安公司的行为尚不能确定,即使徐新宇代表恭安公司实施的行为,亦属该公司与洪氏公司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傅玉虎没有关联,从而不能认定中汽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傅玉虎的该笔款项。另一笔70万元系傅玉虎直接付入洪氏公司的账户,而傅玉虎与洪氏公司之间存在合法的汽车代购法律关系,洪氏公司收取该70万元合法有据,因货币属流通物的特性,该款付入洪氏公司后即转化为洪氏公司的资产。之后,洪氏公司有否向中汽公司支付70万元则与傅玉虎无涉。据上分析,本案中不能认定中汽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傅玉虎的115万元购车款项。傅玉虎支付115万元购车款的目的是为获得奔驰汽车,而其在支付45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提取了车辆,并在之后通过了机动车管理部门的审核,办理了牌证登记手续,可以合法使用,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洪氏公司取得傅玉虎支付的70万元款项或者指示傅玉虎向他人支付45万元款项,为此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其向傅玉虎交付了约定代购的车辆,并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可以正常使用,故洪氏公司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而中汽公司是否获得款项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则有赖于洪氏公司的主张和举证。洪氏公司因代理购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给傅玉虎造成的损失,傅玉虎在前案中已经获得赔偿,应认为其损失已得到相应的填补。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傅玉虎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中汽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并主张洪氏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案件中,傅玉虎与洪氏公司系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洪氏公司在代理购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其赔偿傅玉虎相应损失。而本案系傅玉虎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中汽公司返还款项,并由洪氏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两案诉因不同。本案与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案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诉讼裁判,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违反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问题。洪氏公司关于其在代理购车活动中未享有权利,从未收取过代理费,故也不应承担披露某种信息和赔偿某种损失的义务或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洪氏公司作为汽车买卖双方的中间代理商,其即便未能在买方傅玉虎处获得利润,但不排除其从汽车的出卖方处获得报酬。且即使其从买卖双方处确实未获得任何报酬,也不能以此否认其与傅玉虎代理购车关系的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代理责任。综上所述,傅玉虎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中汽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并主张洪氏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傅玉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均由傅玉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