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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解祥亮与马小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解祥亮,马小贤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2410号原告解祥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卫。被告马小贤。原告解祥亮诉被告马小贤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解祥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祥亮诉称:原告于2007年2月份开始在被告所属的海通印染厂厂房工地做工,从事运输、开搅拌机等工作,至2007年6月24日,被告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写明欠原告工资13443.45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屡次推诿,拒不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人工工资计人民币13443.4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小贤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马小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解祥亮为被告马小贤从事工作,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已进行结算,且由被告马小贤写下欠条进行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资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小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贤支付原告解祥亮工资13443.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财产保全费155元,合计223元,由被告马小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佳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