越民二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与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越民二初字第1486号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干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建英。被告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加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浩军。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平平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7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阮建英,被告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缝纫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131808.80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计131808.8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3000元,合计人民币134808.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辩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是案外人金雪丰,并不是被告,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授权的代表金雪丰签订缝纫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合同系原告与金雪丰签订,且合同中未盖有被告公章,被告也未委托金雪丰与原告签订过合同。证据2、原告的送货单和相应的��值税发票,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价值238139.75元的货物。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证据3、出库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拉橡筋计加工费43505.25元。经质证被告认为与其无关,系金雪丰与原告之间的加工关系。证据4、工商档案材料及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1份、社保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金雪丰系被告单位的原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现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金雪丰的签字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经质证被告对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的关联性有异议,不管金雪丰是何身份,但不能排除其个人与原告之间发生业务往来。证据5、2008年6月14日金雪丰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总经理金雪丰就金额为43505.25元的出库单要求减让3505.25元,承认欠40000万加工费的事实,记载是法依诗服饰欠原告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是金雪丰的个人行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与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与证据4,因金雪丰时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合同需方也是被告公司,而非金雪丰个人,故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缝纫设备购销合同的事实。证据2、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供给被告货物已开票的为238139.75元、未开票的为163.8元。证据3与证据5,结合证据1与证据4,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拉橡筋计加工费43505.25元,最后确定为40000元。证据4、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金雪丰在2007年9月13日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7年9月13日后是��告单位的总经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原、被告签订缝纫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8303.55元。本院认为,因金雪丰在2007年9月13日前是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2007年9月13日后是被告单位的总经理,且被告接受了原告的增值税发票,据此可以采信金雪丰的行为系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8303.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利息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是从主张权利即起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不应从合同约定的2007年12月底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法依诗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人民币128303.55元,并支付利息(2008年6月12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超过3000元则为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敢闯缝纫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96元,减半收取1498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人民币27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96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员邓平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