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绍民二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金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938号原告:陈建江。委托代理人:李忠良。被告:金娟。原告陈建江为与被告金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0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山月康独任审理,后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山月康、人民陪审员高根兴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建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忠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江起诉称,2007年1月至同年3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窗帘布,截止2007年3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99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未约定付款期限。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94元及偿付从起诉日起至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99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金娟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7年3月4日署名金娟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6,994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由被告出具的欠条证明,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娟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建江货款人民币26,994元。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山月康人民陪审员 高根兴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