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下民二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保远、蒋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杨保远,蒋国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895号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刚。委托代理人:董政刚。被告:杨保远。被告:蒋国杨。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岳公司)为与被告杨保远、蒋国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保远、蒋国杨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岳公司起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汽车买卖合同关系。2006年4月,双方签订《汽车买卖合同》,合同号为ZTY2006-4-10。合同约定,第2条:第一被告向原告购买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ZZ3317M3867W重型自卸货车一辆,车款总额为33.1万元;第3条: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签署合同时,支付车款总额30%,计99300元,其余车款第一被告承诺自2006年5月起每月15日前分24期支付;第9条:第一被告不能按时支付车款的,自延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原告有权向第一被告每日收取延付金额3‰的滞纳金。同时,第二被告蒋国杨为第一被告提供担保,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一被告收取车辆从事营运活动,但未全面履行分期车款支付义务。现合同至2008年4月15日已到期,至2008年5月28日,第一被告尚拖欠分期车款78295.66元及滞纳金84636.04元。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车款未果,遂于2007年11月29日委托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发《催告函》、《催收通知》,明确要求二被告在2007年12月10日前清偿到期车款及滞纳金。但至原告起诉时,二被告仍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一、第一被告支付分期车款78295.66元及滞纳金84636.04元;二、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同岳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汽车买卖合同,欲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及第一被告提取所购车辆,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货款的支付对原告承担保证责任。2、拖欠分期车款,滞纳金清单,欲证明第一被告拖欠分期车款和滞纳金的事实。3、催告函、催收通知,欲证明原告委托浙江兴化律师事务所催请二被告付款的事实。4、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邮件跟踪查询单,欲证明二被告收到催款函和催收通知。6、车辆登记证和证明,欲证明买第一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生产的ZZ3317M3867W重型自卸货车一辆的登记车主虽是黎川县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但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即同岳公司。被告杨保远、蒋国杨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核,证据1、2、3和证据6中的证明,原告同岳公司均能提供证据原件,故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确认。证据4、5、6虽系复印件,但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同岳公司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如下事实:车牌号为赣F×××××(发动机号为:05120727837,车架号为:LZZ6EXMD26A071060)的豪牌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黎川县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黎川县发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实际的产权人是同岳公司。本院认为,同岳公司与杨保远签订的《汽车买卖合同》及蒋国杨向同岳公司出具的《自然人担保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恪守和约,诚实履行。杨保远作为买方收到同岳公司提供的车辆后理应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杨保远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而蒋国杨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这是引起本纠纷的直接原因。故同岳公司要求杨保远支付分期车款和滞纳金,蒋国杨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付。但滞纳金部分,同岳公司主张按日千分三计,属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杨保远、蒋国杨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保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车款78295.66元。二、被告杨保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28212.01元。三、被告蒋国杨对被告杨保远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9元,减半收取1779.5元,由被告杨保远负担1279.5元,被告蒋国杨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余款退还浙江同岳实业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俞瑛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