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善民二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二初字第666号原告: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惠民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项抱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薛岭,男,1949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区沪南路9828号。法定代表人:周运杭,执行董事。原告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祖国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三层、五层、七层普瓦平板,双方对加工物型号、规格、数量、单价、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为被告进行加工,从2007年8月到同年12月原告为被告共计加工货物计价款62232.57元,期间被告共支付价款30000元,余款32232.57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价款32232.57元;2、被告赔偿原告自2007年12月15日起到2008年5月2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6.7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委托加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及双方对加工物的规格、型号、价格等进行约定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3份及销货清单6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经于2007年8月24日、9月26日、12月5日开具被告增值税发票3份,总金额为62232.57元;4、送货单2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货物计价款62232.57元的事实;5、进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已经付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陈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32232.57元的请求,有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及增值税发票、进帐单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6.74元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5日内付清,现被告已经逾期付款,故应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且原告的利息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价款32232.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上海衡呈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嘉善华骏包装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96.74元,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3元,减半收取317元,诉讼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8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 燕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