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上民二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与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205号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田锋。委托代理人:刘洪、李根华。被告: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春。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李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和起诉状副本,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江苏紫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江公司)系包括原告在内的十个股东共同投资设立的法人企业,经公司股东会决议紫江公司已于2007年2月注销。紫江公司存续期间曾向被告供应木桨等材料。截止2006年6月7日被告欠紫江公司货款1613675.45元。紫江公司注销后,其对被告的债权作为该公司的剩余财产,依法应属于该公司全体股东享有。2008年1月5日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决议,紫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613675.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70283.1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从2006年6月8日计算至2008年3月7日),并要求被告承担公告费650元及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债务确认书一份,证明截止2006年6月7日被告欠紫江公司货款1613675.45元。2、紫江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一份,证明紫江公司已于2007年2月注销。3、紫江公司决议一份,证明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紫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归原告所有。4、紫江公司2006年9月3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紫江公司清算报告一份,证明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出注销紫江公司的决议,同时证明紫江公司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5、告知函一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起诉前已经告知被告债权转让情况。6、中国银行进帐单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告费650元。被告未举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上注明被告截止2006年6月7日尚欠紫江公司货款1613675.45元,被告将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该笔货款,同时注明了此文本一式贰份,由紫江公司代表签收,被告留档一份。该确认书右下方标有被告公司名称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该确认书下方还注明“江苏紫江商贸有限公司代表签收:卢怀”,其中卢怀的签名为手写体。2006年9月30日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注销公司,并成立清算组负责公司注销事宜。2007年2月1日紫江公司出具清算报告,表明公司清算组对全部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2007年2月13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紫江公司注销登记。2008年1月5日原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作出决议,一致同意原紫江公司对被告的债权1613675.45元归原告所有。2008年2月25日原告发函被告,告知前述债权转让事宜。本院认为,被告确认截止至2006年6月7日尚欠紫江公司货款1613675.45元,因此被告负有将所欠上述货款支付给紫江公司的义务,紫江公司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因紫江公司注销,导致该债权由紫江公司的全体股东享有。在紫江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股东之一受让该债权,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受让该债权后,已通知了被告,因此,该项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1613675.45元,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70283.1元,系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6年4月28日公布的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03%,从2006年6月8日计算至2008年3月7日,共21个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债务确认书,明确注明了被告将于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所欠货款,并且该确认书上也有紫江公司代表卢怀的签名,表明紫江公司对该确认书也是认可的,因此,只要被告在2007年6月30日前归还货款即符合该确认书的约定,不构成逾期。如被告截止到2007年6月30日仍未支付上述货款,则构成违约,对因此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06年6月7日起算,起算时间不符合上述确认书中的约定,本院予以酌情调整为自2007年7月1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于2007年5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即年利率6.57%计算至2008年3月7日,应为72905.86元。对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损失超出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偿还货款1613675.45元及计算至2008年3月7日的逾期付款损失72905.86元,共计1686581.31元。二、驳回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56元,由被告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9718元,由原告江苏省出版印刷物资公司负担1138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杭州春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5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钟 黎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