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浙民一终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傅××与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绍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一终字第1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半路××号。法定代表人徐甲。委托代理人王甲。委托代理人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委托代理人虞××。上诉人浙江××××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与上诉人绍兴市××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氏××)、被上诉人傅××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24日作出(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和洪氏××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徐乙,上诉人洪氏××的委托代理人王乙,被上诉人傅××的委托代理人虞××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5日,傅××与洪氏××签订一份《代理购车合同》,双方约定:由洪氏××代傅××购买s320奔驰车一辆,车价115万元。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傅××直接支付中××公司款项45万元,通过洪氏××账户转付中××公司70万元,合计115万元。傅××提取奔驰s320轿车一辆并取得盖有大连某某车城发展有限公某发票专用章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2004年6月,傅××对所购车辆作维修时,发现该车在2002年4月已有维修记录,遂于2004年8月以大连某某车城发展有限公某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原审法院审理后,认定傅××所持购车发票虚假,以傅××与大连某某车城发展有限公某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由裁定驳回傅××起诉。2005年1月,傅××又起诉洪氏××,要求该公某提供真实的购车发票,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等。该案经原审法院一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结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判决认定:傅××与洪氏××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傅××向中××公司缴纳45万元购车款及提车均是洪氏××陪同下完成,余款70万元系洪氏××代为缴纳;仅有傅××、洪氏××向中××公司付车款、傅××从中××公司提车的事实,因案件车辆发票上记载的销售商为大连某公某,不足以证明中××公司为涉案奔驰车销售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洪氏××不履行代理人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洪氏××赔偿傅××损失5万元。2007年4月3日,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公司返还傅××款项计115万元;2、洪氏××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公司和洪氏××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第七十二条规定:“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本案傅××向中××公司支付115万元购车款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文书所确认,事实清楚。而中××公司在庭审中否认与傅××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委托付款或收款行为和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中××公司收取傅××115万元款项既无合同上的依据,也无其他合法的事由。中××公司收取货款符合法律上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该款应当返还傅××,傅××要求中××公司返还115万元款项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中××公司和洪氏××在本案中均抗辩认为,傅××取得了奔驰骄车,无损失而言,不当得利返还之诉不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傅××虽然客观上取得了交易标的物奔驰轿车,但通过两次诉讼均无法确定交易的相对方,就买卖合同而言,只有卖方享有向买方收取货款的权利,在卖方主张货款之前,买方得享有由于缺乏履行对象而可能产生的利益。洪氏××代理傅××实施购车行为,但没有向某玉虎披露销售商,不履行职责,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在中××公司无法返还傅××给付款项时,洪氏××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傅××也参与了合同的履行,亲自支付了45万元货款,对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未尽审慎注意义务,可以酌情减少洪氏××的赔偿责任。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中××公司应返还傅××11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如中××公司未能在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内返还上述款项,则洪氏××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傅××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中××公司、洪氏××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65元,由傅××负担4365元,中××公司负担15000元,洪氏××负担5000元。宣判后,中××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实质上是利用国家审判权某某制造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显属权利滥用,是利用公权利对私法领域不当干涉,也是对于平等主体间意思自治结果的强行干涉,有违私法的基本原则。二、讼争案件并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应驳回诉求。1、中××公司没有获得利益。原审法院不能仅依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书就认定中××公司收受了45万元款项,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另一笔70万元款项确有经过中××公司账户,但也是稍作停留后即转出,所以中××公司并非这70万元货款的收益某。由此,中××公司在整个案件中并未获益。2、傅××没有损失。虽然傅××确实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但是其获得了对价奔驰s320轿车一辆,且已获得了该车完整的物权。3、中××公司并未受益而傅××在得到车辆后也没有损失,故受益和损失间的因果关系无从谈起。4、即使中××公司得到70万元也存在合法依据。虽然中××公司与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但是这并不代表中××公司与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傅××及洪氏××是借用中××公司账户流转资金而产生的一种非寻常的无名法律关系,70万元流经中××公司账户是合理的。三、傅××已不该获得胜诉权。本案中,一切救济权利都是基于傅××购车而车辆却存在一定瑕疵的这一事情展开的,在前面的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对傅××的损失以判决的方式予以补正,傅××已经得到了赔偿,并已获得完整的物权。即使傅××存在救济权利竞合的情况,在傅××已经提起侵权之诉的情况下其所有的损失均已得到补偿,此时其不当得利的请求权也应归于消灭。四、案件过程某某。2003年1月30日,傅××由洪氏××陪同向徐丙支付45万元后,于2003年3月7日提走奔驰s320轿车一辆(此为所有权之实现)并办理抵押(此为他物权之实现)。2004年6月傅××在发现上述车辆存在瑕疵后,随即以大连某某车城发展有限公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但被驳回。同年傅××又以洪氏××为被告提起诉讼,并获胜诉,得赔偿5万元(此为物权请求权之实现)。由此,傅××在获得完整物权的基础上又以中××公司和洪氏××为被告再次提起不当得利某诉。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傅××承担。傅××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作为生效判决,可以说明中××公司的前身已经收到傅××115万元的款项,收款事实明确。原审中,中××公司明确告知,傅××取得并使用的奔驰轿车不是中××公司卖给傅××的,所以中××公司没有理由收取傅××115万元的款项。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洪氏××上诉称:1、本案涉案轿车是傅××本人自提,45万元车款也是傅××本人交于他人。另70万元车款及所谓代理合同,是傅××为贷款通过信用社主任单某某要求,洪氏××仅出于朋友帮助而已。从所谓代理合同签订至今,傅××从未支付过代理费,洪氏××在没有收到代理费、代理合同纯粹是帮忙的情况下,要义务承担为傅××披露销售商、赔偿80万元额度,原判颠倒合同权利义务相对性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傅××几次诉讼,尤其是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为洪氏××与傅××之间存在代理购车合同关系,并判决洪氏××赔偿5万元。而原审判决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判决洪氏××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司法原则。3、傅××实际使用近5年之久,现已拥有涉案车辆完全产权和实际控制权的s320奔驰轿车,至今仍在正常使用,傅××没有损失。本案中洪氏××没有过错,未收取分文代理费。原审判决中××公司返还傅××车款115万元,洪氏××在80万元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那傅××属于不花钱而得到奔驰车。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傅××的诉讼请求。傅××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明确某某公某在傅××支付款项和提车过程中是全某陪同的,并确定洪氏××与傅××之间是代理关系,洪氏××没有收取代理费用并不影响代理的成立,也不能减免洪氏××代理人的责任。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没有解决115万元购车款的问题。既然洪氏××认为傅××使用的车辆不是中××公司和洪氏××供应的,也就是说该车与本案无关,与115万元款项更是无关。故洪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中××公司在法定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本院庭审中口头辩称:洪氏××的上诉有道理。二审期间,洪氏××提出以下证据材料:民事诉状一份,系傅××因与洪氏××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05年1月1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提交,欲证明傅××在该诉状中陈述了支付款项和车辆的问题,涉案奔驰轿车与本案密不可分。傅××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傅××现在所开的奔驰轿车就是115万元对应的车辆,洪氏××和中××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否认傅××目前使用的车辆系他们两方供应的,故该车辆与115万元款项没有关系。中××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表示认可,证明事项同意洪氏××的观点。本院审核认为,该份民事诉状系傅××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05)绍中民一初字第29号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提交,该案已由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并已生效,傅××在诉状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若与该生效判决有异,则应以该生效民事判决为准,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用。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核各方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及其所作陈述内容,对原判决除“傅××直接支付中××公司款项45万元,通过洪氏××账户转付中××公司70万元,合计115万元”一节外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还认定以下事实:傅××向浙江恭安汽车销售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恭安公某,后变更为中××公司)的徐丙缴纳车款以及提车均是在洪氏××工作人员范某某的陪同下在2003年1月13日一天内完成,缴纳车款额为45万元,恭安公某对此没有出具收款凭证。同年3月7日,傅××通过信用社将另外的70万元付入洪氏××账户,同日,洪氏××将70万元款项汇至恭安公某账户。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中××公司有无实际收取傅××115万元款项及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3、本案是否违反合同的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关于中××公司有无实际收取傅××115万元款项及本案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问题。从本案及相关的前两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傅××委托洪氏××代为购买奔驰汽车,其向徐丙支付45万元以及提车均是在洪氏××工作人员范某某的陪同下完成的,余款70万元亦由其直接支付至洪氏××账户。在代理购车及前两案的诉讼过程中,洪氏××拒绝向某玉虎披露销售商,亦未将案涉车辆已经过维修登记的事实进行告知,不履行受托人的义务,存在过错,致使傅××的权利受到损害,经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民事判决认定,洪氏××应就此承担赔偿傅××损失的民事责任。洪氏××否认其与傅××之间存在代理购车的合同关系没有依据。本案中,傅××先后分两次支付了115万元购车款项,一是向徐丙支付45万元,另外的70万元通过信用社付入洪氏××的账户。其中向徐丙支付的45万元系在洪氏××工作人员的陪同下完成,因傅××与恭安公某间无经济往来关系,可认定为是按照洪氏××的指示支付,由于恭安公某对徐丙所收款项没有出具收款凭证,且该公某与傅××间没有设定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上述收款行为是徐丙的个人行为还是恭安公某的行为尚不能确定,即使徐丙代表恭安公某实施的行为,亦属该公某与洪氏××间发生的经济往来,与傅××没有关联,从而不能认定中××公司已实际收取了傅××的该笔款项。另一笔70万元系傅××直接付入洪氏××的账户,而傅××与洪氏××之间存在合法的汽车代购法律关系,洪氏××收取该70万元合法有据,因货币属流通物的特性,该款付入洪氏××后即转化为洪氏××的资产。之后,洪氏××有否向中××公司支付70万元则与傅××无涉。据上分析,本案中不能认定中××公司已经实际收取了傅××的115万元购车款项。傅××支付115万元购车款的目的是为获得奔驰汽车,而其在支付45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提取了车辆,并在之后通过了机动车管理部门的审核,办理了牌证登记手续,可以合法使用,享有完整的所有权。洪氏××取得傅××支付的70万元款项或者指示傅××向他人支付45万元款项,为此已支付了相应对价,即其向某玉虎交付了约定代购的车辆,并保证该车的来源合法,可以正常使用,故洪氏××取得上述款项具有合法根据,没有获得不当利益。而中××公司是否获得款项及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则有赖于洪氏××的主张和举证。洪氏××因代理购车过程中存在过错而给傅××造成的损失,傅××在前案中已经获得赔偿,应认为其损失已得到相应的填补。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傅××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中××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并主张洪氏××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问题。在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案件中,傅××与洪氏××系因委托合同产生纠纷,最终生效判决认定洪氏××在代理购车过程中存在过错,判令其赔偿傅××相应损失。而本案系傅××以不当得利为由主张中××公司返还款项,并由洪氏××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两案诉因不同。本案与本院(2006)浙民一终字第90号案件不属于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重复诉讼裁判,故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情形。关于本案是否违反合同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的问题。洪氏××关于其在代理购车活动中未享有权利,从未收取过代理费,故也不应承担披露某种信息和赔偿某种损失的义务或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洪氏××作为汽车买卖双方的中间代理商,其即便未能在买方傅××处获得利润,但不排除其从汽车的出卖方处获得报酬。且即使其从买卖双方处确实未获得任何报酬,也不能以此否认其与傅××代理购车关系的成立,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代理责任。综上所述,傅××在本案中以不当得利为由直接向中××公司主张返还款项,并主张洪氏××就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绍中民一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傅××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760元,均由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其荣代理审判员 徐燕如代理审判员 周红敏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