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王春家诉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第三人谷源政、威海豪华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威海市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威环民一初字第650号原告:威海市建源物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日秀,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玉敏,山东卫海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威海市国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志浩,董事长。被告: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清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春峰,法律顾问。原告王春家与被告烟台东方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烟台东方公司”)、第三人谷源政、威海豪华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华大酒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家委托代理人刘军波,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委托代理人孙晓鸣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东方公司、第三人谷源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家诉称,被告2:威海皇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672162-4,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湾花园。法定代表人马清杰,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高春峰,法律顾问。原代: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威海市海滨南路-19号楼1006室、1209室房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威海市海滨南路-19号楼1006室、1209室房屋的房款680282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原告损失189718元人民币。事实和理由:详见诉状(略记)。审:下面由被告针对原告的起诉陈述答辩意见。被2代:1、原告诉争房屋系被告一与被告二合作开发的,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该诉争房屋分配给被告一公司,根据二被告双方签订的开发合同约定,被告一在出售其所分得的房源应当到被告二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被告一无权单独出售该房屋,本案诉争的1006室系已经被环翠区人民法院拍卖给案外人兰立亭。2、被告二根据被告一的请求,分别为被告一指定的买售人分别办理了预售登记,该房款由被告一收取,通过本案诉讼被告二才得到被告一又将该诉讼房屋抵顶给本案原告了,因此被告二对于原告所享有本案诉争房屋被告二并不知情,该责任应由被告一承担;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明确规定了交房时间为2004年6月25日,而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08年,因此双方之间的协议已长达4年,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诉讼时效;4、被告二与被告一所签订的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明确约定了合作开发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独立承担。2005年,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合作开发关系,债权债务已经结清;5、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而并非合伙关系。原告依据威海中级法院(2008)威民一终字第60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属于合伙关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威海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非是法律规定的具有指导意义的判决,最高人民法院的判例才具有指导意义,根据最高院公布的(2007)民一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所判的案例,合作开发并非是合伙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指合作各方的内部关系,而并非外部关系。《民法通则》第五十二条索规定的企业之间的联营,未成立独立法人的,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民法通则》规定的合伙仅指个人合伙吗,而非法人和企业的合伙;6、被告已经对威海中院所判决的相同和相类似的案件向山东高院提起申诉,本案应在山东高院作出再审判决后再做处理。被告烟台东方公司未答辩。第三人谷源政未答辩。第三人豪华大酒店述称,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和豪华大酒店联合开发了一批房屋,后来该批房屋中的206室-706室由烟台东方公司取得所有权,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因烟台东方公司在烟台不方便出售上述房屋,所以将其退给了酒店,由酒店支付了相应的房屋价款,但没有把房屋产权过户变更至酒店名下。为此,烟台东方公司就为豪华大酒店出具了一些盖好公章的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便于豪华大酒店进行房屋出售,所以本案原告因购买房屋而发生的买卖关系,实际上发生在原告与酒店之间,即豪华大酒店以烟台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收取了原告购房款。酒店愿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经审理查明,座落于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213号楼406室房屋原系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和第三人豪华大酒店联合开发建设,原分配归被告烟台东方公司所有,并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后被告烟台东方公司与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协商该房屋归第三人豪华大酒店所有,豪华大酒店支付相应价款,豪华大酒店仍以被告烟台东方公司的名义(由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出具盖章的空白房屋转让合同)出售。2000年11月27日,原告与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协商购买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213号楼406室房屋,第三人豪华大酒店以被告烟台东方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款11.8万元,原告须于2000年9月1日付款10万元,余款1.8万元于房产证办好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购房款10万元交付给第三人豪华大酒店,豪华大酒店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并将买卖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原告遂于2008年1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房地产买卖契约、收款收据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原登记在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名下,但该公司已将此房屋转让给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并同意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对外出售,因此,第三人豪华大酒店于2000年11月27日以被告烟台东方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被告烟台东方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属第三人豪华大酒店与原告协商一致后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告和第三人豪华大酒店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附随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后,第三人豪华大酒店除了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外,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原告也应支付剩余的购房款。由于买卖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烟台东方公司,故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需要该公司协助。第三人谷源政系豪华大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无需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豪华大酒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威海市环翠区顺河街213号楼406室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烟台东方公司提供相应的协助义务。二、原告于办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后十日内支付第三人豪华大酒店购房款18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第三人豪华大酒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汾审判员 谢颖虹审判员 丛明霞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林 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