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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248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先华与王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华,王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480号原告:李先华。委托代理人:XX根、钱苏锋。被告:王岳。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姚明。委托代理人:李鑫、陈力中。原告李先华与被告王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浙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先华及委托代理人XX根,被告王岳的委托代理人韩建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鑫、陈力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先华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王岳驾驶一辆号牌为皖11/314**变形拖拉机,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15分许,途经谢秋公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经过该交叉路口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岳与李先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王岳立即支付原告损失医疗费16440.18元、续医费3500元、伙食补助费555元、误工费33700元、护理费1903.28元、残疾赔偿金1653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776元,合计75804.46元,(除去交强险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扣除已领的7000元,应支付66463.12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岳答辩称:原告诉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车辆投保无异议。被告王岳已支付给原告11601.80元。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要求依法核实。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的,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超出部分由我方承担60%;原告自行承担40%。被告王岳已赔偿给原告方的11601.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能多支付部分,要求在本案中与保险公司一并处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皖11/314**车辆确实在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款,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公司认可1000元,若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有剩余,可考虑进入交强险。原告损失中的不合理部分应当扣除;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21日,被告王岳驾驶其本人的一辆号牌为皖11/314**变型拖拉机,沿湖南路由东向西行驶。7时15分许,途经谢秋公路与湖南路交叉路口地方时,与相对方向经过该交叉路口左转弯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岳、李先华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李先华受伤后即被送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7天,出院后门诊治疗,医生建议休息。原告共花去医疗费15725.88元,其中4601.80元由被告王岳支付。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法医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李先华的户口为农村居民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在绍兴县俊成烫金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岳已赔偿原告方11601.80元(包括已支付的医疗费4601.80元)。同时查明,皖11/314**变型拖拉机由被告王岳向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06年12月12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11日二十四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分类汇总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法医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第四医院出具的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投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李先华与被告王岳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先华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李先华与被告王岳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皖11/314**变型拖拉机已由被告王岳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损失中属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全额赔偿。原告损失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的,由被告王岳承担60%,原告李先华自行承担40%。关于医疗费,本院扣除住院自理费用及无病历记载部分后确定为15725.88元;关于续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续医所需费用,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原告计算的天数提出异议,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本院依法确定为405元;关于误工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及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入,本院对原告月收入3,0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系农业家庭户,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定每年18776元,原告误工时间本院依法确定为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计2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31.89元;关于护理费,被告对原告计算天数提出异议,对计算标准51.44元无异议,因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7天,故原告的护理费确定为1388.88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定为残疾赔偿金1653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情确定为8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受伤程度酌情考虑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先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35750.7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000元,合计43750.77元;二、王岳应赔偿给李先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的8130.88元的60%计4878.53元;三、因王岳已赔付给李先华11601.80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义务时,支付李先华37027.50元,支付给王岳6723.2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李先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62元,依法减半收取731元,由李先华负担201元,被告王岳负担530元,其中王岳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62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浙丽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雪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