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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二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二初字第360号原告: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候明。委托代理人:贾明、边志勇。被告: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虎。委托代理人:李佳、俞玲丽。原告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杭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思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法思特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08年4月16日依法裁定驳回异议。法思特公司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杭州中院于2008年5月26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分别于2008年6月1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杭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明、边志勇,被告法思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佳、俞玲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杭公司起诉称:原告一直与被告的母公司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有长期钢材购销业务关系,2004年12月被告成立,潮峰钢构集团有限公司将其与原告的钢材业务全部转由被告负责,自被告成立之后,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业务关系。引起本案讼争的是双方2006年下半年的中厚板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发货,已完全履行了交货义务。由于被告交给原告的支票不能及时兑现,导致被告欠原告货款。2006年底经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98739.80元。之后被告陆续还款2602899元,截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95840.80元。被告拖欠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795840.8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9454.67元(按银行同期一年贷款利率上浮10%暂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要求实际支付到货款结清时止);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包杭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3份,欲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及争议管辖。证据2,往来款项征询函1份,欲证明截止2006年12月31日的欠款额。证据3,还款记录及利息计算,欲证明2006年底后被告陆续归还部分欠款及被告逾期付款的利息,同时说明利息计算中有两笔1000余元的钱是发生在本案诉争之外的交易中产生的多余的差额款项,现用于抵扣了本案中被告的货款。证据4,供货合同1份及增值税发票2份,欲证明原、被告2007年的交易情况及具体交易金额与项目,合同中双方2007年业务款到发货。证据5,提货单,欲证明被告来原告处提货并与增值税发票相对应,发生的业务系在2007年,同时说明款、货两清,款到发货。证据6,购销合同、供货合同各1份,欲证明被告于3月20日供货,其余款到供货。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了证据5、6。被告法思特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引起纠纷的不是本案讼争的三份合同项下的货款,而是包括了2006年年底前双方滚动交易产所产生的全部货款;2、原告也没有按照合同履行,而是按照合同确定的单价及实际发货量进行的结算;3、对所欠货款的金额有异议;4、对于利息计算的起止时间和计算方法有异议。在第二次庭审中补充答辩意见:经确认,对于原告所诉的应付款的金额予以认可。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数额欠款没有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有异议,因为欠款滚动交易后产生,而不是特定合同项下的欠款。被告法思特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付款凭证3份,欲证明已分别于2007年3月21日支付了670000元货款;同年4月12日支付了150000元货款;同年7月30日支付了120750元货款。在第二次庭审中,说明该三笔货款是支付2007年双方新发生的业务的货款,多余款是支付2006年货款的。经庭审质证,被告法思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不是原告所特指的诉争合同款项,欠款是双方滚动交易产生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没有在原告的往来函上盖过章。在第二次庭审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对征询函上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利息计算的起算时间有意见,认为利息的计算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仅有15万元系支付2007年货款,其他均支付2006年货款。对证据5、6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包杭公司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该三笔货款是支付2007年双方新发生的业务的货款,多支付部分已列入诉争欠款中。经本院审核,被告法思特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在第一次庭审中不予认可,但在第二次庭审中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所欠货款无异议,对利息的计算提出异议,结合证据2,本院对所欠货款本金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就利息部分,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鉴于原告已予以撤回,本院不再作认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包杭公司与被告法思特公司分别于2006年9月5日、9月13日、10月13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包杭公司供货给被告法思特公司钢板,在合同中明确先付款后发货,同时对质量要求、交货地点、争议解决方法等作了约定。之后,双方以《往来款项询证函》形式对所欠货款进行了对帐,确认:截止2006年12月31日,法思特公司尚欠包杭公司货款5398739.80元。对帐后,法思特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包杭公司货款740000元;以承兑汇票形式支付1860000元。另,双方在2007年的业务中,法思特公司多支付包杭公司2899元货款。本院认为:原告包杭公司与被告法思特公司双方间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往来款项询证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应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对截止2006年12月31日法思特公司尚欠包杭公司货款5398739.80元,之后已陆续归还了2602899元,尚欠2795840.80货款的事实并无争议。原告包杭公司要求法思特公司支付货款2795840.8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从双方对帐之后的2007年1月1日起以货款实际兑现时间,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795840.80元。二、被告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280055.54元(暂计算至2008年2月29日,此后以本金2795840.80元按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三、驳回原告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4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浙江法思特物流有限公司负担36407元,由原告杭州包杭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受理费。审 判 长  张晓红审 判 员  叶盛华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耀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