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安商初字第1283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葵红与李进、陈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葵红,李进,陈珺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商初字第1283号原告:方葵红。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委托代理人:王金喜。被告:李进。被告:陈珺。原告方葵红诉被告李进、被告陈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马琴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葵红的委托代理人王金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进、被告陈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8月2日,两被告因银行验资需要,向债权人杜义权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5日,债权人杜义权以书面形式正式通知了被告,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进、被告陈珺未作答辩。原告方葵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一、借条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8月2日共同向杜义权借款3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快递回执、安吉速尔物流经营部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2008年6月5日债权人杜义权将其对二被告所有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08年6月18日通过安吉速尔物流经营部将通知书送到被告陈珺所在的安吉外国语小学,其本人予以签收的事实。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两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认证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2日,被告李进、被告陈珺因银行验资需要,向案外人杜义权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十天,届满后,两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08年6月5日,案外人杜义权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方葵红,并将书面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安吉速尔物流经营部送达到安吉外国语小学由被告陈珺签收。被告李进、被告陈珺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李进、被告陈珺出具给案外人杜义权的借条所载明的借贷关系明确,该债权债务合法有效。案外人杜义权将自己对两被告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方葵红,并通知了两被告,该转让行为发生了法律效力。两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原告在取得债权的同时也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即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0万元借款的同时要求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诉请系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应从借款期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进、被告陈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葵红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7年8月12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方葵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00元(已减半),由两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琴芳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