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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陶业关与罗叶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业关,罗叶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75号原告陶业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章来康。被告罗叶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关荣。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金国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单鹤标。原告陶业关诉被告罗叶萍、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众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16日、6月16日、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业关的委托代理人章来康,被告罗叶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荣,被告���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鹤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业关诉称,钟齐官驾驶一辆由被告罗叶萍拥有的牌号为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2006年9月24日从绍兴施家桥石料场驶往绍钢厂工地时,与原告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管理部门责任认定,钟齐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陶业关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该车辆在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进行投保。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5477.59元、护理费2262.17元、误工费771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评估施救停车费413元、车辆维修费337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44819.92元。被告罗叶萍辩称,自己雇佣的驾驶钟齐官在驾驶汽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诉状中所述的发生交通事故经过系事实。肇事的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系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投保。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判决。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自己的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为2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原告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偏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病历卡1本、住院病历2页、医药费发票10张及医嘱单各4份,要求证明原告陶业关受伤后入院治疗及所花费的医疗费的情况。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罗叶萍认为,自己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故应有保险公司承担所有费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认为,保险公司与被告罗叶萍之间有保险合同的约定,其医药费用的赔偿应参照医保范围进行核算。2、车辆价格评估结论书1张、评估费发票1张、车辆维修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要求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及评估和施救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交通费发票1组,计234元,要求证明因伤治疗所花费的交通费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将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机动车辆保险单(抄单)及保险责任条款,要求证明合同约定用药参照社会保险用药范围进行赔偿;此外,被告罗叶萍保险的车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加扣15%的免赔率和免赔额1000元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与被告罗叶萍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举证的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中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药费支出是否合理、医保范围用药情况、误工时间及是否需要营养情况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了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上述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罗叶萍雇佣的驾驶员钟齐官于2006年9月24日上午驾驶的一辆号牌为浙D×××××东风牌重型自卸车行驶至绍兴市下白线2KM+100M施家桥叉口处,与由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的原告陶业关驾驶的一辆牌号为浙D×××××望江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罗叶萍雇佣的驾驶员钟齐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陶业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伤造成了医疗费用25234.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716.16元、护理费2262.18元、交通费150元、车辆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413元、车辆修理费3371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1426.63元损失的事实。同时查明被告罗叶萍处于号为浙D×××××东风处于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罗叶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汽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对此被告罗叶萍作为该车的车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罗叶萍赔偿理由正当。对原告请求赔偿的医药费用中,因部分医药费用中含有伙食费用,因此本院将根据原告实际支出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标准结合认定,对交通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鉴于该事故中被告罗叶萍的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在实际赔偿责任比例分担70%为宜��被告罗叶萍的车辆在被告大众保险公司处投保,被告大众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叶萍应赔偿给原告陶业关医疗费25234.29元、护理费2262.18元、交通费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716.16元、车辆评估费及施救停车费413元、车辆修理费3371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41426.63元的70%,即28998.64元;其中被告大众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赔偿23582.21元,被告罗叶萍赔偿5416.43元。二、驳回原告陶业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15元,减半收取407.5元,由原告负担57.5元,被告罗叶萍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 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