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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08-07-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鲁某甲与卢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甲,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899号原告鲁某甲。被告卢某。原告鲁某甲诉被告卢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甲、被告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底经人介绍认识,当时被告在龙游十里坪监狱工作,双方接触不多,就是书信往来。当时考虑双方年龄都较大,身边的同学都已结婚,故于××××年××月登记结婚,同年底被告从十里坪监狱调淳安工作。××××年××月××日生育一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在半夜骂人,还骂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后来也不到原被告家里来。十多年来,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为此原告先后于1996年、1999年、2006年三次起诉离婚,都因其他原因予以撤诉。但双方还是不能改善关系。故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又因性格脾气不合,经常吵架,被告不尊敬原告父母,也不关心儿子,继续维护婚姻对双方的身心都不利,也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房屋财产原告都可以放弃。被告卢某辩称:1、双方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已有十几年,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2、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22幢1单元307室的住房一套,是单位的福利分房,被告有一半的产权。3、关于儿子抚养问题,自儿子出生以后,被告母亲花费大量心血,故应跟随被告生活为宜。4、原、被告在经济上是互相独立的,家中的一些家具有原告购买的,也有被告购买的的,还有双方各出一半钱购买的,谁购买归谁所有。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鲁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在本次诉讼前,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都因其他原因撤诉,但双方关系一直未得到改善。为此,原告现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双方共同财产有位于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路22幢1单元307室的住房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十年以来,本应是和睦幸福的家庭。但因双方性格不合,数年来致使双方身心疲惫,从原告曾二次起诉要求离婚的经历也足以证明。原告本次起诉后,即搬离住处表示不愿意再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后承办人员也多次进行调解但因双方意见不能统一未能成功,实属无奈。婚姻、家庭的美满需要双方的呵护,但原告要求离婚态度的坚决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儿子鲁某乙的抚养事项,应根据有利于儿子健康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应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子女的实际需要、本人的承受能力负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本院尊重原告的意愿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鲁某甲与被告卢某离婚。二、儿子鲁坚随被告卢某共同生活,原告鲁某甲从2008年开始至鲁坚独立生活止,每年负担抚养费3600元,款于当年的8月15日前付清。三、夫妻共同财产均归被告卢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唐 高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勇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